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832號
TPSM,109,台上,2832,202006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吳智華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 訴 人 杜心怡
選任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
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58
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智華杜心怡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吳智華,累 犯)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 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 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 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 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



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茲查上訴人杜心怡固於民國 107 年11 月8日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為暱稱「二信」 之「蕭益信」。原審就上訴人等均主張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 用一節,亦已函詢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為究明是否因上 訴人偵查中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向原承辦本案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6月4日中檢達民107偵24581 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杜心怡供述之毒品來源『二 信』,現正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追查中,尚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則以 108 年6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二 、有關本案毒品上手蕭益信即綽號『二信』,本分局尚未因 杜心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蕭益信。」是以,至今尚無 因上訴人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既無上訴人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事證。且自107年11月8日供出來源之時起,至原審108年6月 27 日審判期日止,亦已歷時幾近8月,猶未能查獲「蕭益信 」到案,何能期待偵查機關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之。 原判決乃敘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之適用,於法無違,並無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可言。吳智華杜心怡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續為詳查,不 待查獲「蕭益信」,逕認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欠當等違法云云 。係就原審已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