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
被 告 許順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14、6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許順武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3 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起參與某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於同年月28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該集團 成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蔡正雄 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騙蔡正雄及其配偶之提款卡2 張,再 交予被告接續持之提領被害人及其配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並將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交予「小陳」,而認被告有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罪處斷等情。如果 無訛,原審為科刑時,自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主觀惡性及犯罪習性等 相關因素,據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判決就 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難謂無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而原判 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保安處分之諭知,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