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784號
TPSM,109,台上,2784,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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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上 訴 人 周倪安
        
自 訴 人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黃昇勇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自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黃昇勇被訴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 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 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 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倪安自訴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第278條第3項與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經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 審判決予以維持。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適用之集會遊行法(下稱集遊法)第6 條關於禁制 區及對於集會遊行事前許可制之規定,係對人民集會亦即言 論自由之事前審查,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44 號有關「事前審 查」之解釋違憲意旨所及。原判決就民國103年3月23日行政 院院區靜坐抗議事件(下稱323 陳抗事件)相關合憲性之認 可,進而認定系爭集會為非法集會,系爭驅離行動不具違法 性,自有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並影響判決結論



,構成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情形。
(二)原判決實質上判斷被告執行驅離陳抗群眾任務是否合法,所 適用之集遊法第25條、第26條,就該具有繼續性之行政處分 ,一經指揮官下令驅離,即毋庸隨時檢討,無論現場狀況是 否發生變化,均得繼續合法執行該強制解散命令,以強制力 解散集會活動,違反憲法及人權公約保障和平集會自由之本 旨,亦屬違憲。
(三)原判決未斟酌僅有少數、零星、個別且早已被主管機關逮捕 、淨空、鎮服之脫序民眾,罔顧在場成千上萬人和平靜坐、 表達意見之其他民眾之集會自由,且未斟酌在確保行政院得 辦公之情況,本有其他毋庸全數淨空之較少侵害手段,並主 管機關在驅離之執行上,認解散命令、驅離行動自始至終均 屬合法,難謂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及人權公約保障和平集會 之權利意旨相符,應有法規範適用上之違憲。
四、經查:
原判決係依張奇文方仰寧呂春長薛文容江宜樺、王 卓鈞楊鴻正陳嘉霖曹偉治王欽富洪承陽林雨佑許煜凡之證詞,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淨空行政院院區警 勤任務交付紀要、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6月17日之復函及323 陳抗事件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之被攻擊, 係少數員警所為個案事件,被告本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權 責指示轄屬各分局長執行驅離任務,並無下達限時淨空命令 ,更無容認警察暴力驅離民眾,無從事前知悉有員警會於此 等大型群眾驅離行動中,個案採取逾比例原則之暴力行為。 上訴人之自訴,依刑事訴訟法161條第1項之規定,就自訴被 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經證據 調查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殺人、重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犯意與犯行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6至 38頁)。並非依據集遊法第6條(禁制區規定)、第8條及第 9 條(事前申請許可規定)、第25條及第26條(命令解散規 定)等法條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主要依據。上訴人以該等相關 集會遊行法之法條有違憲疑慮而主張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 憲法或司法院解釋云云,既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就原判 決依照上開證據所為無罪之認定,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項各款事由,並未予敘明,其上訴顯非適法。五、上訴意旨僅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形 式上雖引上述解釋為上訴理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司法院解釋,而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 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自訴被告傷害、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自訴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罪 。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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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