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745號
TPSM,109,台上,2745,2020060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沈孝諺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孝諺 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傷害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其 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 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剝奪告訴人林尉閔自由犯行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仍謂:本件告訴人係自動上其車輛前往事發地點與 其協商解決糾紛,且當時現場為開放空間,附近有許多住宅 ,告訴人只要大聲呼叫,即能立刻獲得協助,原審未審酌於 此,遽認其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 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諭知上訴人緩刑,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 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 令,當事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四、㈣內說明:上訴人前因恐 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 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固有宣告緩刑之前提條件 。惟其於本案居於首謀主導之地位,且自警詢以迄原審時始 終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又考量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3 萬元成立和解,惟迄未依和解條件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 ,顯見其並無和解之誠意,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斟 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上訴人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既屬原審關於緩刑與 否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其對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6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 其相競合犯恐嚇取財、傷害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