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上 訴 人 張士鵬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91 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6、4095、5106、5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士鵬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其犯侵占罪,累犯(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 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侵占 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收受之新臺幣200 萬元係臺灣寶來特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伊疏通地方抗爭之報酬而非費用,其縱 有挪用,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審遽認其成立犯罪 ,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 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