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李建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李建仁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9年4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