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682號
TPSM,109,台上,2682,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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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陳其信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原審已具狀爭執證人孫裕國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原審未加以指駁,照抄第一審判決所述之理由,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伊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孫裕國歷次證述不一,其初供係向綽號 「西瓜」之人購買毒品,於第一審則否認向伊購買海洛因; 伊與翁建成莊隆雄於案發後羈押於不同處所,無接觸、串 供可能。又莊隆雄第一審到庭作證,與伊發生爭執;伊因無 法律知識,曾供稱有轉讓毒品給翁建成,但翁建成於第一審 證述伊係幫藥頭賣毒品,使伊罪情更嚴重,所為供述亦非原 判決所謂迴護之詞。原審未依聲請傳喚上開3 人到庭作證, 逕以主觀臆測,捨棄證人在第一審對伊有利之證詞,採信彼 等在偵查中之傳聞證言,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 、伊非藥事專業人員,不可能成為藥事法罰則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想像上競合犯,原判決對伊轉讓毒品給蔡岩基 之行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致伊無法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至三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 ,累犯 )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3)共2罪刑(均 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及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2 )(累犯 )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 予以論述。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 問,須證人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 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 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 適用。原判決已敘明孫裕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見理由壹之二),併採為斷罪證據, 於法自非有違誤。上訴意旨㈠之所指,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 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 之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翁建成、莊 隆雄、孫裕國(下稱翁建成等3 人)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㈠、翁建成等 3 人於偵查中均證述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 ,核與第一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且彼等並無 誣陷上訴人之動機;㈡、上訴人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自承其



莊隆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以新臺幣(下同)13,0 00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莊隆雄,地點是在莊隆雄家,是半兩 17.5公克等語,核與證人莊隆雄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內容 相符;㈢、第一審審理時,翁建成雖改稱上訴人係居間介紹 藥頭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上訴人則另辯稱其係幫莊隆雄 聯繫藥頭進行交易等語。惟無論居間介紹,抑或幫忙聯繫, 上訴人實無親自到場參與交易過程,徒增自己遭查獲販毒重 罪風險之理。是翁建成於第一審翻異前詞之證言,應係迴護 之詞。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係事後卸責之詞;㈣、孫裕國於第 一審雖改稱其積欠上訴人1,500 元云云,惟與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矛盾,且與上訴人供稱雙方借款金額是8 萬多元不符。 又雙方使用暗語並特意相約在巷弄隱蔽處交付現金,亦有違 常情,所述借款一事顯屬虛偽等旨,據以認定上訴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翁建成等3 人先後於第一審 分別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㈡第261 頁以下審判 筆錄、卷㈢第67頁以下及第241 頁以下審判筆錄),就相關 待證事項證述在卷,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96 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 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認 本件事證已明,不再傳喚翁建成等3 人出庭作證,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 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 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復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之禁藥,基於意圖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予 蔡岩基等情。並說明:上訴人前揭犯行,無證據證明該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適用藥事法之 規定,因而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另敘明:上訴人就此 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 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如何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前揭之說明 ,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主張上訴人轉讓禁藥予 蔡岩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指摘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違 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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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