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667號
TPSM,109,台上,266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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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鄭岳忠


被   告 郭慧敏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簡 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86、22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郭慧敏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固引用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之函文及病情說明書,認定被害人陳○妤 (民國107年5月生,名字詳卷)受有腦部重傷害,然對於被 害人所受者究為何種情況之腦損?腦部哪方面功能無法完全 恢復?認係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情況依據為何?是否符合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疑義,均未說明;又原審援引告訴人即 被害人母親陳○茹(名字詳卷)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作為被害人受重傷害佐證之一,然其上僅顯示「極重度」, 亦未見其載明認定標準及所稱「極重度」係指何程度、有無 符合上開刑法規定情形等各節,亦屬不詳;復據陳○茹臉書 限時動態展示與被害人之合照,被害人現已拔除鼻胃管,身 體持續復原,原審未就上開事項,再進行函查或交由專業醫 療機構鑑定,應認原判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原審以上訴人精神並無異常,即認無須對其進行精神鑑定, 然依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可知,上 訴人至遲於108 年6月1日已有情緒控管及睡眠障礙等症狀, 至同年月21日本案發生時恐更為惡化,則上訴人該負面、易 怒情緒及睡眠障礙症狀之成因為何、是否影響其於本案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等,均無法由原審自行認定,應依醫療專業角 度而為認定,原審未尋求專業醫師判斷,對於被告在原審聲 請為精神鑑定,仍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等各情,逕行判斷無 異常,而認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
㈢原判決固以上訴人尚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而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卻於 理由欄中認上訴人客觀上得以預見重傷害之結果,意指上訴 人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與所認定之事實不一致,自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 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依憑告訴 人提出之被害人陳○妤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殘障);診療單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先後於第一審及原 審函復稱:被害人為「重度腦傷,無復原可能,已達重大不 治之重傷害程度」、「屬重大不治之程度,無治癒可能性」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先後於第一審及原審 函復謂:被害人「已損傷之腦部功能,或可有進步之機會, 但無完全復原之可能。而其腦部損傷,應屬重大傷害之程度 ,但(縱)非重大不治,仍屬難以治療」、「屬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程度,短期無治癒可能」等證據,認定被害人因上訴 人本案犯行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 度;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駁回 辯護人再為鑑定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要無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之情節可指。另上訴意旨㈠所提出之陳○茹臉書限時動 態展示照片,並未見被害人有何治癒之情況,仍係徒執陳詞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 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㈢行為人犯罪時精神狀態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範圍,本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行為前後各種言行表 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認 定,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上訴人 雖主張其有精神障礙云云,惟原判決已綜據各項事證說明: 上訴人雖曾患有產後憂鬱症,並入住○○醫院附設產後護理 之家,惟已逐漸減輕,並於離開後,經護理師於107 年1月4 日電聯訪視時,已無異常;至於卷內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 、同年6月3日、同年月10日在華幼診所之就診紀錄,無非只 是腸胃炎、睡眠障礙與急性扁桃腺炎等症狀;而卷附上訴人 與余宛庭之108 年6月1日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雖顯 示上訴人自陳容易發脾氣、情緒控管不好等,惟上訴人仍認 為可以找時間去樓下身心科診所看診即可,並無辯護人所主 張上訴人有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況由上訴人 為本案犯行後,仍可清晰否認犯行,並與其夫串供並刪除 LINE對話紀錄,且依案情之發展而編造因與被害人在嬰兒房 內玩飛高高遊戲時,曾拋起2、3次,最後因未接住而使被害 人掉落地面,致其頭部先撞到雙人床的邊緣,然後再撞擊地 面而受傷云云以觀,可見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於行為時並無異 常,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不再為無益之調查等旨,亦不能指 為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並已載敘: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 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 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 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上訴人於「客觀上」雖得以預見 重傷害之結果,但其主觀上卻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 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終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自屬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等詞,並非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要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㈢所指,容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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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