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655號
TPSM,109,台上,2655,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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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上 訴 人 唐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8
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107年度偵字第1674、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唐志瑋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是為了自己吸食而2 次買入毒品,並非為了販賣牟利。毒品倘每次購買微量,單價較高,大量購買,雖總價高但是單價較低,對長期施用毒品之上訴人而言,較為划算。原審未調查甲基安非他命零售或大批販售之價格,即推論上訴人購買大量毒品係為販賣並從中獲利,忽略上訴人大量購買可以議價之可能性,應有錯誤。另上訴人前往D606室伺機兜售毒品部分,依陳俶如之證述,上訴人至多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以陳俶如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應有不當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2 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兜售轉讓供試用,然尚未賣出即遭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高一帆、張嘉佑余紳華陳俶如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買毒品都只是要自己施用,沒有打算要賣給別人,民國



107 年2月3日我去D606室是去找朋友余紳華,順便跟他借地方吃毒品,我沒有轉讓毒品給別人,也沒有兜售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並詳載其如何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為販售以營利,而先後2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理由所載陳俶如之證詞,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即不能指原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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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