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647號
TPSM,109,台上,2647,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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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許珈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57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302 、29854 號,108 年
度偵字第146 、703 、2782、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 起,與周博隆江浩均(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參 與林廷泓(另案通緝中)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詐欺轉帳 水房(係3 人以上以實施分層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各自分工,並按 比例分取贓款,其中上訴人負責確認、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或其 他詐欺水房集團匯入詐欺轉帳水房之款項;旋由不詳之電信詐 欺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6日對大陸地區人民乙○為詐騙行為, 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任職公司帳戶內人民幣1,005 萬 2,700 元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多次轉匯至 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由上訴人於同日領取其中相 當於人民幣9,780 元之新臺幣,江浩均於同年4月8日陸續提領 其中相當於人民幣21,252元之新臺幣,作為該詐欺轉帳水房之 報酬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以及如何裁量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5、11 至12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 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減刑之根據,法院尚無從援以減輕 被告之法定刑。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 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洵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況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予宣告上 訴人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己見,泛稱: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 非惡性重大之人,係因受友人蠱惑而誤觸法網,現已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現有1 名未成年子女,如入監服刑,影響層 面遍及原生家庭、親子關係,量刑應基於人道,原判決未從輕 量刑,有違罪責及人道原則,顯有瑕疵,且本案犯罪情節相當 輕微,亦符緩刑要件,原判決未給緩刑宣告,有違司法裁量原 則,又上訴人非詐欺集團主要人物或重要角色,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又未具體說明理由,除違反比例原則,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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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