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孫建祥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5月13日竹檢德強108他
1421字第1089016665號書函發函人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75號,自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 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孫建祥自訴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 年5月13日竹檢德強108他1421字第1089016665號書函發 函人」偽造文書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 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0日送達法務部矯 正署新竹監獄,並由其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惟上訴人 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 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 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 不合法,第一審以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指稱其仍在尋覓自訴代理人中云云,惟 其自訴程式既不合法,即不因上訴時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 程式上瑕疵,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
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憑己見,泛謂被告無視憲法及法律 規範,任意執法,違法失職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