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景東
被 告 林紹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
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750
、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林紹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民國106 年10月18 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 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紹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二、惟按:
(一)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 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 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 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 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 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 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 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 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 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 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 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 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 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 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 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 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 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 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 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 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 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 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三、經查:
原判決認林紹良本件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惟未及援引本院上開見解,仍以彼等既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論擬,即不容割裂適用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 制工作之規定為由,未諭知強制工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法則適用不當,即非無據 ,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