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613號
TPSM,109,台上,2613,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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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劉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陳○茹(民國89年9 月生,名字詳卷)於第 一審之證述,其對於自己所受傷害如何發生,竟然記憶不清 ,且若依其所言,係因心軟而原諒上訴人,何以未在與上訴 人對話之通訊軟體中提及此事,亦未要求上訴人不再打人等 各節,均不合常理,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信上訴人此項辯解 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晅(原名陳○霖,名字詳卷)、雇主 鄭寶蓮陳○茹,各自對於陳○茹遭毆打後如何描述其被害 情節之證述,互相矛盾,原審均未予查證,即採為斷罪依據 ,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所提陳○茹與陳○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其內容已提 及上訴人並未毆打陳○茹之語,原審仍認定上訴人有傷害之 犯行,採證實屬錯誤;而原審依陳○茹所述,認定上訴人曾 與其討論如何在法庭陳述所受傷勢,惟未予釐清兩人究竟於 何時討論、如何討論等情,亦屬判決理由欠備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 法令。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茹及其雇主鄭寶蓮、社工人員陳夢竹 於第一審之證述;暨陳○茹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傷害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⒈雖陳○茹曾於偵查中改稱:伊係因與上訴人玩遊戲,且係自 殘或自行跌倒而受傷云云,惟參以陳○茹嗣於第一審已證述 :伊撤回對上訴人之傷害告訴,係因心軟而欲原諒上訴人( 另經其法定代理人陳○晅獨立告訴),亦曾與上訴人討論如 何在法庭陳述傷勢之成因,上訴人並要求伊更改證詞等語, 以及證人陳夢竹所為與陳○茹訪談情形之證述,並參酌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呈現遭受外力攻擊之明顯外傷,堪 認陳○茹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陳○茹與其 父陳○晅之通訊軟體對話、陳○茹手寫筆記暨錄影等證據, 均屬虛偽,不足採憑。
⒉再證人范雲婷於第一審雖證稱:陳○茹曾向伊表示其傷勢並 非上訴人所為,係因與上訴人爭吵而提告,其父陳○晅亦有 參與云云,惟渠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所述尚有不符,且渠何 以出面邀約上訴人與陳○茹出面商談,甚至陳○茹會無端提 及自己係誣指上訴人傷害?並不合情理,尚無從資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更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可言。上 訴意旨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更對無涉犯罪事實 存否之枝節事項,執詞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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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