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潘懿聰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懿聰 時仕現役軍人時,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 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現役軍人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 8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之人 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並 非單憑A 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之論據,而係 依憑A 女於偵訊時所陳受害經過之證詞,核與卷附屏東基督 教醫院之急診病歷、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且上訴人於 民國105 年間在桃園地區另行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當時承 辦員警及嗣後本案第一審法院囑託員警分別採集上訴人之口 腔唾液檢體經比對後,兩次鑑定結果均與本件A 女內褲、陰
道所採得之檢體主要型別DNA-STR 相符,亦有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足憑。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於服役期 間,休假會返回屏東設籍之住處,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期間之 住處及活動範圍,與A 女案發住處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等情予 以綜合判斷。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可以召妓滿足性慾,無需 涉犯重罪云云,如何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均於理由內 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 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 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判決僅憑A 女20年前 模糊記憶之單一指述,未輔以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 前揭犯行,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有上訴人 服役時之值勤休假紀錄,即認上訴人案發時不在營區值勤, 有違採證法則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 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另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喚A 女及其前夫、 公公為證人到庭加以詰問,且原審迭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詢問 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皆曰無,有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97頁),因認上 訴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盡調查職責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