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601號
TPSM,109,台上,260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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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郭游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94、10826、
108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游霖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明祥及盧俊賢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 罪(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 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與證人陳明祥合資購買海洛 因,已據陳明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可按。且上訴人與陳明祥 合資僅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0.2公克之海洛因,金 額及數量甚微,顯無從因此圖利。又證人盧俊賢於原審證稱 係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並無販賣犯行。況上 訴人與盧俊賢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相約見面,均 無購買毒品數量、金額等相關暗語,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云云。
四、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有交付海洛因予陳明祥及盧俊賢,同時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現金,及陳明祥、盧俊賢於偵查中



指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並卷附上訴人與陳明祥、 盧俊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上訴人所有電子秤、夾鏈袋 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 賣海洛因予陳明祥、盧俊賢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依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以平均每公克4,285.7 元 之價格販入海洛因,再以0.2 公克1,000元(即每公克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明祥、盧俊賢,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且其原有以低價購入海洛因之管道,並無可能與陳明祥 或盧俊賢再以較高之價格合資購買;稽之卷內上訴人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有任何與陳明祥、盧俊賢合資購買 海洛因之內容,上訴人甚且否認認識陳明祥或曾與其合資購 買海洛因,對於上訴人嗣辯解:伊係與陳明祥合資購買海洛 因,且僅轉讓海洛因予盧俊賢,並無圖利犯行云云;陳明祥 、盧俊賢於原審附和上訴人,陳明祥證稱:伊係與上訴人合 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盧俊賢證稱:伊係請上訴人代拿海洛因 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或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信,亦已詳 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 原判決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 理由欠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 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關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9 )、轉 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 )、轉讓禁藥(即附表二編 號2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即事實一、㈤)等罪部分,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8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俱應予駁回。
丙、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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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