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589號
TPSM,109,台上,258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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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上 訴 人 藍弘凱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982號、107
年度偵字第4891、10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藍弘凱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藍弘凱如其附表編 號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 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 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 」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 。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 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 ,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 3 項卻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 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 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



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 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
㈣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謂不能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 決第8-9頁)。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判決認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 敘明。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被告不服原審論處其加重詐欺取財三罪刑之判決,於民國10 8年7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部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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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