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584號
TPSM,109,台上,2584,202006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李叡明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55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叡明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於重傷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鄭圩彬證言,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 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內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害人陳鼎國上路,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鄭圩彬),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 ,所為已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相關交通法 規,仍貪圖近程便利,於酒後影響操控及反應能力,仍駕車 搭載被害人騎乘上路,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擦撞肇事 ,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甚明,且其 故意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因肇事致重傷害之



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因而推斷本件犯行。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本件事證堪稱明確,原審雖未 再就自用小貨車之車主鄭圩彬將車停放之位置、被害人之重 傷結果是否係其家屬因素延誤開刀或被害人當時未戴有安全 帽所致等情,更為無益之調查、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 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 持第一審衡處其1年3月有期徒刑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主張本件情輕法重,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