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
上 訴 人 潘冠瑜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邱鼎漢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83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78、146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潘冠瑜、邱鼎漢上訴意旨略以:(一)潘冠瑜部分:
⑴、被害人陳氏麗、蔡顯明等之意思、行動自由,並未因其等與 其他同案被告等壓制之行為而達「不能抗拒」程度,不成立 強盜罪。
⑵、原判決以陳氏麗之證述,推論其係強取皮包及搜刮賭桌上賭 資之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其為抵償被害人張鈞承對其之債欠,方拿取賭桌上賭金,無 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係成立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二)邱鼎漢部分:
⑴、其固持短槍進賭場,但未開槍,亦未拿取賭場內財物。究竟 進入賭場之行為人數為何?何行為人最早進入賭場?是否尚 有另共犯持槍?係何人開槍?原判決未調查釐清,逕認其係 強搶蔡顯明項鍊之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
⑵、原判決僅依其之陳述即認定所持槍枝為強盜行為之「兇器」 ,係屬率斷。
⑶、蔡顯明所述項鍊遭取走情狀,係行為人乘其不及抗拒而非不 能抗拒之時,掠取其財物,縱其係搶走項鍊之人,仍僅成立
搶奪罪。
⑷、原判決之理由論述,似認邱鼎漢所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 與潘冠瑜共同為之,惟判決主文未諭知其等共同犯攜帶兇器 強盜罪,判決理由有矛盾之違法。況若其與潘冠瑜是共同強 盜,原判決明既記載蔡顯明已獲潘冠瑜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即不得對金項鍊1 條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此部分沒 收、追徵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各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刑(邱鼎漢為累犯,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潘冠瑜係強盜賭桌上 現金及陳氏麗手提包之人,邱鼎漢係持玩具手槍、開槍並強 盜蔡顯明頸上金項鍊之人;證人鄭博仁之證詞,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邱鼎漢所持玩具手槍係屬兇器;上訴人等共同 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致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各自萌強 盜取財犯意,分別成立加重強盜之犯行;其等否認加重強盜 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潘冠瑜付予蔡顯明之和解金非邱鼎 漢所賠付,不得因蔡顯明已獲賠償,即免除對邱鼎漢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等之責任。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僅憑己見,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 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 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