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573號
TPSM,109,台上,257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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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林坤彰(原名林坤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 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 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 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坤彰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08年8月23日提起上訴,然就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重罪部分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 法院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輕罪 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被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重罪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輕罪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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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