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
被 告 曾石生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曾石生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以一行 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下簡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其規範意旨固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惟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實為侵害數法益之數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 之罪名予以適用,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因此想像競合 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 一併適用。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 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 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等情。倘若無訛,則於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其中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詎原判決祇憑 被告上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即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割裂適 用之餘地,而不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 工作,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 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 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 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 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 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 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為之。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