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
上 訴 人 曾文宜(原名曾信嘉)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文宜(原名曾信嘉)有其事實欄所載,即將安信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姚蘭萍,以下稱安信公司)所購入,而提供與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章和,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以下稱葳寶寶公司)使用之「靜電分選系統機器」(購入價格人民幣48萬元)、「混合塑料分選橡膠、矽膠設備」(購入價格人民幣18萬元)各1 組(以下稱系爭機器)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75萬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交付與塑豐公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暨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其理由內說明:衡諸本案系爭機器既係由姚蘭萍擔任負責人之安信公司甫以人民幣共計66萬元之價格出資購入,則將系爭機器以新臺幣75萬元之低價出售與塑豐公司,均明顯損害姚蘭萍及安信公司之利益,因認上訴人辯稱:姚蘭萍有同意將系爭機器出售與塑豐公司,用以抵償積欠王樹堂之欠款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並據以認定伊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占之犯行。但原判決並未說明伊前揭所辯何以違反常情之理由,遽予捨棄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欠當。㈡、第一審判決引用證人林俊寬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葳寶寶公司退票以後,才會到該公司原本在臺中的工廠另成立塑豐公司,上訴人跟姚蘭萍好幾年前就一起經營葳寶寶公司,葳寶寶公司在搬去臺中之前(民國104 年底),我常看到姚蘭萍到金主王樹堂的辦公室商
量股份的問題,結束之後王樹堂有講姚蘭萍不願意繼續做這個行業,變成塑豐公司跟上訴人合作,葳寶寶公司因欠塑豐公司錢,系爭機器就用抵債的方式移轉給塑豐公司,從商量要解散葳寶寶公司至搬移系爭機器到臺中,這中間經過好幾個月,姚蘭萍應該都知情等語,據以論斷姚蘭萍係與伊共同經營葳寶寶公司,伊本件所為係經姚蘭萍同意,並無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而對伊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審未詳加查明釐清,遽予撤銷第一審諭知伊無罪之判決,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占安信公司所有系爭機器之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有前揭侵占犯行,業據姚蘭萍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吳岱翰、林俊寬、陳章和及王樹堂分別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安信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匯款資料、葳寶寶公司與塑豐公司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堪認姚蘭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對於證人林俊寬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機器的錢是葳寶寶公司向姚蘭萍借的,葳寶寶公司事後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返還上述借款予姚蘭萍,且將系爭機器出售與塑豐公司係由伊與姚蘭萍共同決定,伊並無侵占系爭機器之犯行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 頁第4 行至第12頁第6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亦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依上述說明,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