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許揮仲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782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對已成年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 年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為 不利於伊之指證,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所出具關於A女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報告 書,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惟A女指 稱本件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前,並未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 其懷胎(事後已墮胎)係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云云, 然依嘉義市佳寶婦產科診所(下稱佳寶診所)、漢隆婦產科 診所(下稱漢隆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中和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均認定A女受孕日期不可能
發生在本件案發當天即民國105年6月19日,可見A女上開指 訴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原判決卻以A女可能誤認其係遭 上訴人強制性交而受孕,認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訴仍為可 信,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其採證殊有可議。又縱令伊於本 件案發當天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依證人即警員吳O彬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前往派出所向其陳述在汽車旅館與上 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並無哭泣或情緒繳動之情況,顯與一般 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同,可見A女對上訴人之指控不實。 故本件尚難僅憑A女事後經成大醫院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遽認係伊對A女強制性交所造成,因此卷附A女具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報告,與伊有無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 無關,亦不得作為伊有本件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補 強證據,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相關佐證,足以印證A女所 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確屬可信,僅憑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 ,遽認伊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廖O羽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 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楊O瑜證稱:A女向 其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時,其親眼目睹當時A女眼眶泛紅等 語,以及其所述關於事後其協助上訴人處理A女因本件性侵 害而前往醫院墮胎之經過,暨上訴人抱怨A女將其與上訴人 發生性關係之事告知他人等過程之證述內容,並參酌卷附上 訴人與A女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即A女向上訴人提 及其已懷孕,並反問上訴人是否知悉發生什麼事情時,上訴 人並未否認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並於A女告知「你 知道孩子是誰的」等語,上訴人即回以:「妳才會看到我怪 怪的對不對」、「這樣要這(怎)麼辦」等語,復於知悉A 女將上情告知楊O瑜時,質問A女:「你為什麼不跟我商量 」,並稱:「你跟小龍(指楊O瑜)說我們有關係了」、「 這樣我真的死了」等語,而有不能讓他人知悉某事及抱怨A 女洩漏內情之意。且上訴人與楊O瑜間以LINE傳訊之對話中 ,亦顯示上訴人向楊O瑜道歉,並請求楊O瑜幫忙解決問題 之內容,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坦承於本案發生前,其 與A女未曾交往,亦非男女朋友關係,並表示本件案發後, 其有支付A女墮胎費新臺幣(下同)8 千元,且於A女墮胎 後同意A女以借支方式,向上訴人配偶取得2 萬元等情以觀 ,可見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既未與A女交往,於案發後,對 A女告知其懷孕及其於受孕期間並未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
而向上訴人表示其當知悉A女所懷之小孩是何人所有時,上 訴人不僅未加以否認,反而責問A女為何將此事告知旁人, 並同意支付A女墮胎相關費用等異於常情之反應與行徑等情 況,核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 足以強化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再參酌A女 於本件事發後有自殺意念,經通報後由嘉義縣衛生局列管, 並指派公衛護士關懷訪視A女,且轉派關懷訪視員密切關懷 (面談2次、電訪15次及面訪18次)後,雖於106年6 月21日 評估A女情緒穩定已無自殺意念予以結案,有卷附嘉義縣政 府社會局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可憑,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仍有哽咽及流淚等情緒起伏不穩之反應,經原審囑託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亦認定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殘存症狀, 且與其遭受性侵害之事有關,有該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佐,亦可作為擔保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 上述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認定上 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理論法則無違。另原 判決對於佳寶診所、漢隆診所、高醫中和醫院、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及囑託鑑定之長庚醫院,依A女於105年7月 間懷孕所拍攝之超音波照片等相關資料,雖均表示A女受孕 日期係於105 年6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左右,而一致認定不可 能發生在本件案發當天一節,已說明:A女係因月經沒有來 ,於105年6月29日前往漢隆診所就診而知悉其已懷孕,方於 同年7 月27日在佳寶診所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因本件案發日 期係105年6月19日,與上開醫院推算A女受孕日均在同年月 14日之前,僅相差5至9日許,則A女有可能誤認其係遭上訴 人強制性交而受孕,因而與上訴人之間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尚難以此即認A女之指證全屬不實,並敘明: 依證人即警員吳O彬在原審證稱:A女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東石分駐所(下稱東石分駐所)報案(備案)時,一再 指稱遭上訴人酒後強拉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因上訴人 在網路上散播對A女不實之指控,而前往東石分駐所報(備 )案,由其受理上開報(備)案過程,以及A女報案當時因 上訴人時任東石分駐所義警中隊長,擔心警方因上訴人與警 界關係良好而「吃案」,故並未正式向東石分駐所提出告訴 等語,佐以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後伊原本不 想提告,是因為不想因此而離婚,但因為上訴人在外面將伊 講得很難聽,伊若不提告將無法證明伊之清白,才在案發後 1 年多提起告訴等語以觀,足認A女於本件案發後未立即報 案,係因顧慮其婚姻家庭之故,並無延滯或阻擾檢察官及警
方調查上訴人有利證據之意。況被害人遭受他人強制性交後 ,是否立即報案,難免牽涉其婚姻或名譽等因素,被害人自 可自行斟酌考量,並非必須「立即」報案,其所為被害之指 訴始可憑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6 行至第13頁 第11行、第16頁第6 行至第18頁第13行)。原判決對上訴人 所持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0 頁第12行至第20頁倒數第4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亦與證 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不當,復謂原判決未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僅憑A女片面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 論斷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 解,暨有無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上開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