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雪惠
上 訴 人 余沅懋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71 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及余沅懋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上訴)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余沅懋有其犯罪事實欄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關於論處被 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 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 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且從一重處斷乃就於 主刑為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3條、35條參照),主刑以外之 相關法律效果,既與從一重處斷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是以 ,行為人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 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 重罪(加重詐欺取財)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者,各別加入之時間、參與程度 有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未依個案 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 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 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 ,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於 民國106年6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梁 」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梁」)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叮噹」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叮噹 」)擔任首腦,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介 紹藍祥源、洪宇駿加入後,其即與綽號「小叮噹」、「阿梁 」、「阿翰」、「阿弟仔」、藍祥源、洪宇駿(藍祥源、洪 宇駿部分由法院另案審判中)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基於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由① 綽號「小叮噹」擔任該組織首腦並負責指派工作,②綽號「 阿弟仔」負責面試及協助聯絡其他成員,③余沅懋擔任車手 頭,負責指示藍祥源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提款卡之包裹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④藍祥源負責與洪 宇駿共同提領贓款,再由藍祥源將提領贓款及相關人頭提款 卡交予余沅懋或綽號「小叮噹」指派人員收受。嗣該犯罪組 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 許進欽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金額匯 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藍祥源與洪宇駿,由洪宇駿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得手。於理由欄認附表一 編號1之首次參與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敘明:基於同 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 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所犯與之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亦無適用上開條 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並謂被告所犯前 揭2 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13頁)。然揆 之說明,原判決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 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 且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 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 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則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 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 否相當),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此次所犯無再依前揭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被告對於上開部分亦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 響事實之確定或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至原判決說 明被告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 原判決第14至15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貳、上訴駁回(即余沅懋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上訴)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余沅懋有其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 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共3 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負責指示藍祥源至指定地點領取人 頭提款卡之包裹,並未告知密碼及更改密碼等情,亦未指揮 、監督藍祥源、洪宇駿提領贓款,應認上訴人之參與程度及 情節係與藍祥源同受「小叮噹」之指示,共同分工提領詐騙 贓款,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車手頭, 負責指示藍祥源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提款卡之包裹,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
四、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
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 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證人即共犯藍祥源、洪宇駿之證述,被害人即告訴人 劉鵬傑、鄭昭君、陳勝明等人之指述,證人鍾振源、江旭民 之證述,以及卷附相關卷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足認其知悉其所 為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又稽之 卷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並補充稱:伊有叫藍祥源、洪宇駿他們去拿卡片, 綽號「小叮噹」會跟伊說卡片在那裏,伊才叫他們去拿並領 錢,伊從他們領的錢再抽佣金;藍祥源也要負責更改提款卡 密碼,因為人頭卡改為同一組密碼才不會亂掉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17至18、49至51、55至56頁),嗣於原審審理對於其 負責指示藍祥源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提款卡之包裹,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更改密碼等事宜,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216至220、317 頁);藍祥源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是 伊的上手,伊是最低層的車手,金融卡也是上訴人給的,他 算是車手頭等語。核原判決綜合以上各情,所為推理論斷衡 諸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互相結合、利用而 為認定上訴人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藍祥源至指定地點領取 內含人頭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更改密碼之事 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五、經核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 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