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黃孟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1118、111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
偵字第1446、1765、1888號、107 年度偵字第4552、4865、635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孟聰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 附表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7 罪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罪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經由上訴人向警方舉發,始破獲「 王椿元」擁槍販毒案件,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遭警 方緝獲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犯行,上訴人 既已自白犯罪,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請鈞院明察云云,對於 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