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蔡全斌
鄭世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上 訴 人 蕭彭勲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賴建豪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 訴 人 吳柏翰
陳鑫奇
鄭皓介
張暘宏
郭峰誠
吳柏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28號、104年度偵
字第5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蔡全斌、鄭世煌、吳柏翰、陳鑫奇、蕭彭勲、鄭皓介、 賴建豪、郭峰誠、吳柏彥(下合稱蔡全斌等9人)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蔡全斌等9 人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5、6內⑶及⑷、9、10、12 、14、15所示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各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 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 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綜合全 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蔡全斌等9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合組或參加跨境電信詐欺機 房集團(各該成員之分工、參與期間及犯行認定,如附表、 原判決附錄〈下稱附錄〉Ⅰ所示),並邀集同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其他共同正犯多人,分擔機房現場管理與電腦架設、維 護、聯繫上游系統商發送詐騙語音封包工作,及取交詐欺款
項、接送集團成員,暨充當第一、二、三線電話手,加入位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之詐騙機房,分別於附錄Ⅰ 所示交接詐欺款項當日或數天前某日,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 詐騙財物,得手後再上繳蔡全斌或鄭世煌統籌收受,合計新 臺幣772萬1,600元,嗣為警循線搜索上開詐騙機房查扣詳如 附錄Ⅱ所示物品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推理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二)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所引用作為蔡全斌等9 人犯罪證據資料之 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何以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蔡全 斌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揮晉(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 103 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關於蔡全斌及鄭世 煌涉案之證言,雖檢察官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 事項,但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該具結證言 何以仍具有證據能力。另鄭世煌、鄭皓介於第一審就檢察官 起訴所舉具適當性之證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其等於原審另選任辯護人再爭執 陳宗賢、吳柏翰、曾清雄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自非法所 許。蔡全斌、鄭世煌上訴意旨仍就此爭執,自無足取。(三)原判決另敘明:依據擔任前、後任「車手」之同案被告陳宗 賢(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沈揮晉一致指證於收取詐欺贓款 後,送交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之蔡全斌或鄭世 煌統籌收受等情,及蔡全斌等9 人之自白或不利供述,佐以 扣案工作手機、點鈔機、警方跟監蒐證照片暨如附錄Ⅱ所示 詐騙機房之相關電腦設備、帳冊、筆記本、教戰守則、被害 人資料等證據,足認蔡全斌與鄭世煌確有參與分工統籌收受 詐欺款項之犯行。復就已確認之事實,說明:蔡全斌等9 人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罪數及詐騙金額(各 如其附表編號所示及附錄Ⅰ各編號「金額」項下所載),依 罪疑惟輕原則,祇認定對各該單一被害人密集接續侵害其同 一法益;又其等逐日群發詐欺訊息之詐騙手法,時間區隔, 每天之犯行獨立,為實質競合,並無集合犯所預定之多數反 覆實行特質,應依個人參與集團之期間分論併罰;蔡全斌等 9 人於各加入機房運作重疊日期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 或兼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蔡全斌、鄭世 煌等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 蔡全斌等9 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 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證人 陳宗賢、沈揮晉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 述,即為不利蔡全斌、鄭世煌之認定,亦無採證違法、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 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自無蔡全斌等9 人上訴意 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與情 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亦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吳柏翰、陳鑫奇、賴建豪、郭峰誠 、吳柏彥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並無渠等上訴意 旨所指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復敘明如何具體審酌吳 柏翰、陳鑫奇、賴建豪、郭峰誠、吳柏彥之犯罪前科紀錄及 參與犯罪情節等相關量刑情狀,認均不宜宣告緩刑,自無違 法可指。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陳鑫奇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 指。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蔡全斌等9 人無非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 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 事指摘原判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 回。
貳、關於張暘宏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張暘宏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其 如附表編號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2 罪刑之判決,於108年7月 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