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陳柏城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柏城有其事實 欄所載使被害人邱宗德受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重傷害罪刑,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推測邱宗德頭部之傷勢,必然 為木棍所導致,故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於邱宗德有重傷害 之未必故意,並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傷勢之肇因,惟 上訴人趁亂揮打木棍,能否預見準確攻擊邱宗德頭部,致其 發生癱瘓之重傷害結果,尚非無疑。而本案乃因同案被告張 和樂與邱宗德偶然衝突所引起,且依證人邱鴻隆之證述,可 知上訴人與邱宗德間並未有宿怨仇隙,又上訴人手持木棍向 邱宗德揮打時,張和樂與邱宗德仍持續互毆至地面,上訴人 見邱宗德倒地,嗣後又自行爬起、站立,便轉向張和樂告知 停手,上訴人及張和樂即未再與邱宗德扭打,可見上訴人並 非執意攻擊邱宗德身體、頭部而欲造成全身癱瘓之結果,尚 難僅據邱宗德癱瘓臥床之重傷害結果,遽認上訴人主觀上已 有毆打邱宗德頭部,致其顱內出血而全身癱瘓之預見,或縱 有如此之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故意。㈡邱宗德雖 經檢查結果,出現顱內嚴重出血,並在手術後發生全身癱瘓 等情,惟其頭部撕裂傷傷勢是否為鈍器或撞擊所致,憑藉邱 鴻隆、張和樂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自白,甚或通宵光田醫院函 所載邱宗德之陳述,均無法確認。再參酌通宵光田醫院函及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函 內容,邱宗德受傷就醫當時意識清晰,則其嗣後發生顱內嚴
重出血,究竟為該頭部傷勢所致?抑或轉院延誤救治、手術 風險所致?尚非無疑,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而邱宗德就醫後並非立即發現顱內出血,嗣 後輾轉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始發生全身癱瘓臥 床等重傷害結果,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鑑定,恐有 球員兼裁判之嫌,該醫院自不能為公正鑑定。本件既無法認 邱宗德之重傷害結果係因上訴人持木棍毆打其頭部所致,依 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邱宗德之重傷 害結果究係因其頭部傷勢所致,抑或醫療過失?以及上訴人 持木棍揮打時能否預見毆打對象、部位、程度?已有疑義。 參酌上訴人均坦承犯行,與邱宗德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原諒,可見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經 此刑事訴追後,已有悔意,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對上訴人 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⒈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邱鴻隆、張景威、張勝傑、李家言、 古大森及何宗欣之證詞,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邱宗德就醫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李 綜合醫院函附就診病歷、通霄光田醫院函附病情摘要、臺中 榮民總醫院函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附病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木棍,復參酌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內容,以及上訴人自承有以木棍反擊邱 宗德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使邱宗德受重傷之犯行,已詳 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併說明:上訴人因遭邱宗德持木棍毆 打,隨即搶下該木棍而揮擊邱宗德,其下手之部位包括邱宗 德之頭部,致邱宗德之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血腫、頭皮 多處撕裂傷等情,可見上訴人持木棍攻擊邱宗德之力道非輕 ,且攻擊次數亦有多次,始會造成邱宗德頭部受有如此嚴重 之傷害。而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控制人體一切機能,上 訴人持前揭木棍揮擊邱宗德頭部,可能造成其腦部嚴重傷害 及智力、情緒控制能力大幅減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當為上訴人所知悉,其可預見邱宗德將受重大傷害,竟猶為 之,其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4 至15行),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 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上訴人有無重傷害
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對於邱宗德所受頭部之重傷害係上訴人所造成一節, 經勾稽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 會附設苗栗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函、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函暨病歷、李綜合醫院函、通霄光田醫院函,以及邱 鴻隆之證詞,暨上訴人之供詞等證據資料,已逐一闡述甚詳 (見原判決第6 至10頁),且就上訴人所辯稱其行為與邱宗 德顱內出血並無因果關係,邱宗德所受重傷害結果,係醫療 過程所造成云云,亦已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之鑑 定結果,說明如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 )。核其此部分論斷,悉依專業之醫療機構意見等證據資料 為綜合判斷之結果,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又稽 諸卷內資料,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邱宗德之頭部傷勢是否 可能係受扣案之木棍等鈍器敲擊所造成?其案發後意識不清 昏迷,係何原因所造成?以及為其診治之醫院是否有未盡醫 療救治義務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惟經臺大醫院函覆:因 相關專科醫師業務繁忙,不克受託鑑定等旨,嗣原審再依上 訴人之聲請,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事項(見原審 卷第72、75、77、79、82頁),原審已就上開事項為調查, 且所囑託鑑定之機關,係依上訴人之聲請,並無調查職責未 盡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資 料,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調查未盡,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上訴人與邱宗德之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 嗣後與邱宗德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 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