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周詩傳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635 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同年度偵續字第69
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詩傳上訴意旨略稱:
㈠同案被告陳淑貞(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與葉志成(另案通緝 中)、楊新民(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虛構之「美金增值 操作計畫」(下稱「美金增值專案」),與其向告訴人王周 仙媛之姪子即證人周經綸說明之「資金操作方案」不同,其 與陳淑貞等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默示之意 思合致。又由陳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美金增值專案 」操作方是證人王念國,陳淑貞未曾與其接觸、聯絡。告訴 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104 年4 月14日偵查中亦僅證稱 :陳淑貞告知操作方要找周經綸來查證等語,均未提及操作 方姓名,卻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中指證:陳淑貞表示操作 方「周詩傳」要面試周經綸云云,自有可疑,不能執以認定 其與陳淑貞有接觸、聯絡。
㈡陳淑貞等人縱有向告訴人推介「美金增值專案」,佯稱得以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為美金者,均同)1 千萬元向金主租借 資金美金1 千萬元操作,再向告訴人、周經綸出示虛假之電 腦畫面,佯稱已將美金1 千萬元滙入周經綸開立之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 內,並交付偽造之帳戶餘額證明書予周經綸,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面額1千萬元、受款人為楊新民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予葉志成。上 開詐欺過程亦與其「面試」周經綸無涉。況依其於第一審、
周經綸於103 年10月8 日偵查中、第一審及證人馬臺慶於偵 查中之證詞,可知其「面試」周經綸,僅係當面認識、核實 身分。周經綸雖於104 年4 月14日偵查中指證:上訴人於會 面時,有表示要提高利潤云云,然與周經綸於103 年9 月24 日偵查中證述:利潤提高,是操作方變更為楊順華、羅小姐 時等語不符,自無可採。
㈢由同案被告劉德方、黃仁岐(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證 人林朝勤、馬臺慶於偵查中、第一審、同案被告鍾偉彥(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中及證人湯成於第一審之證詞, 可知本案係鍾偉彥洽得周經綸資金方後,由鍾偉彥之友人湯 成告知劉德方有資金欲操作「美金增值專案」,劉德方經黃 仁岐透過林朝勤洽得操作窗口柯賢明(已歿),柯賢明透過 馬臺慶洽得操作方即上訴人。是其係於王念國將1 千萬美金 之資金方周經綸介紹予鍾偉彥,再由鍾偉彥針對「美金增值 專案」之操作為後續接洽之階段始介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其知情並參與租借資金過程。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因 陳淑貞與鍾偉彥表示「美金增值專案」計畫已經操作成功, 葉志成與滙豐銀行經理江偉德關係很好,才相信「美金增值 專案」等語,可見告訴人非因其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1 千萬元支票。
㈣原判決未審酌王念國於偵查中及陳淑貞於偵查中、第一審關 於「美金增值專案」係王念國主導,並告知陳淑貞之證詞, 逕認該專案之最初來源為上訴人,其以虛構之「美金增值專 案」提供予陳淑貞,且未採納其於第一審有關資金操作方案 須30億元,可由多人集資,因周經綸資金不足、資料不完整 ,才無法操作之證詞,僅因其收受馬臺慶轉交之帳戶資金餘 額證明書等資料及面試周經綸,遽認其明知有人欲假借「美 金增值專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仍予收受上開資料。其與 陳淑貞等人就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有默示之意思合致, 並配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有違證據法則,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詐 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陳淑貞與葉志成、楊新民等人共同以虛構 之滙豐銀行「美金增值專案」為誘餌,由葉志成向告訴人及 受告訴人委任出面處理專案事宜之周經綸出示虛假之電腦網 頁畫面,佯稱已將美金1 千萬元滙入周經綸所開立之滙豐銀 行台北分行帳戶內,及交付偽造之帳戶資金餘額證明書予周 經綸,並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懷鉞、曾森雄(均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王念國、鍾偉彥、柯賢明、林朝勤、馬臺 慶等人居間引介周經綸洽談後續操作,使告訴人誤信該專案 已可操作,而交付面額1 千萬元之支票;陳淑貞係遞經王念 國、鍾偉彥、湯成、劉德方、黃仁岐、林朝勤、柯賢明,而 獲悉「美金增值專案」,該專案之最初來源為上訴人;上訴 人明知「美金增值專案」為虛構,不可能操作成功。陳淑貞 等人係假借該專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仍予配合收受馬臺 慶所轉交,周經綸擬交予操作方之帳戶資金餘額證明書、護 照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俾陳淑貞等人得以遂行犯罪計畫, 事後又佯為該專案「面試」周經綸。其與陳淑貞、葉志成、 楊新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否認 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 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 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 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 法令。
㈡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告訴人、證人周經綸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第一審之指證、證人陳淑貞、葉志成、楊新民、楊懷鉞 、王念國、鍾偉彥、林朝勤、馬臺慶、劉德方、黃仁岐於 偵查中、第一審及湯成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坦承自馬 臺慶處收受周經綸交付之帳戶資金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國 際金融至少需美金1 億元始能操作,其有「面試」周經綸 之供述、卷附陳淑貞向告訴人介紹「美金增值專案」及資 金租賃事宜之手稿、周經綸與楊新民簽訂之資金租賃契約 書、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面額1 千萬元之支票影本、鍾 偉彥簽收帳戶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之簽收單據影本、周經綸 與黃仁岐簽訂之美金專案增值操作協議書、楊新民於96年 10月3 日兌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之存款存入憑條 、楊新民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滙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序號「CAZ0000000000 」之滙豐銀行帳戶 餘額證明書影本(其上有「馬臺慶」及「林朝勤」之簽名 )、票號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履約擔保支票影本 (正面有簽收人周經綸、見證人楊懷鉞及王念國、收執人 鍾偉彥之簽名,背面有「黃仁岐」及「劉德方」之背書) 及滙豐銀行100 年10月28日函(顯示滙豐銀行於案發時並 無「美金增值專案」或其他內涵相似之投資計畫)等證據 ,因而認定上訴人係「美金增值專案」之最初來源,其明 知該專案為虛構,不可能操作成功。陳淑貞等人係假借該
專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仍予配合收受上開帳戶資金餘 額證明書等資料,使陳淑貞等人得以遂行犯罪計畫,事後 又佯為該專案「面試」周經綸。其與陳淑貞等人為共同正 犯。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
五、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中關於陳淑貞表示操作方「周 詩傳」要面試周經綸,及周經綸於104 年4 月14日偵查中關 於上訴人於會面時,有表示要提高利潤之證詞(見103 年度 偵續字第693 號卷一第106 、166 頁),縱非可採。原判決 既未引用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法可言。六、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㈡即使上訴人未直接與陳淑貞接觸、連絡,且未參與向告訴 人及周經綸出示虛假之電腦網頁畫面及交付偽造之帳戶資 金餘額證明予周經綸(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參與此部分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礙於其與陳淑貞等人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至告訴人係因何人所言 誤信該「美金增值專案」,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必然關係。原判決未為說明,於判決無影響,自 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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