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332號
TPSM,109,台上,2332,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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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
被   告 江沛婕(原名江春芸、江一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92、20613
、24063、27035號,104 年度偵字第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 ,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之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 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或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其他罪名 ,而認不成立之起訴罪名之判決在內。
二、本件被告江沛婕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經第一審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4、7)、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12 )部分認定均不成立該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變 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僅就附表一部分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5 罪、附 表二部分另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 關於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解釋與適用,與該法之立法理 由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對所適用之法令 究竟有何牴觸上開憲法等情事,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 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再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 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實質上一 罪關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一審亦判決有罪、編號 5 所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而改判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均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檢察 官非為被告利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 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 如果原審所為之判決,與其未經判決之事項,在法律上原可 分別裁判者(如數罪併罰者屬之),縱令二部分均屬於第二 審上訴之範圍,但原審就該部分既未判決,當事人除得依法 請求補判外,並不得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向第三審法院提 起上訴,此情形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6、8、ll所示犯行部分未經第一 審及原審判決,而原審所為之判決,與該未經判決事項,在 法律上係可分別裁判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就此未 經判決事項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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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