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151號
TPSM,109,台上,2151,202006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鄭進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進富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等各 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票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 5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證券)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揭撤銷改判及駁回部分,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偽 造私文書罪,祗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 則非所問。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 人自承其確未取得告訴人賴世榮賴茂陽鄭梅淑之同意, 即持賴世榮等人印章將其等留存於國票證券、元大證券帳戶 內之通訊處、電話辦理變更為上訴人住址、電話之供述,並 參酌證人賴世榮賴茂陽鄭梅淑黃秀珍鄭錦幸、鄭瑛 慧、胡玫芳之證詞,佐以卷附之住址變更通知書、遺囑、元 大證券及國票證券之函文及附件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係經由



鄭秋蘭授權並交付賴世榮等人之印章去辦理住址、電話變更 ,是鄭秋蘭要其去幫賴世榮等人領取股東會紀念品,其未造 成他人損害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鄭錦幸、鄭 瑛慧之證詞,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因認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鄭秋蘭有委請上 訴人載其去領取股東紀念品,尚難認鄭秋蘭確有授權上訴人 變更賴世榮等人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上訴人卻逕自蓋用賴 世榮等人之印章於住址變更通知書上「原留印鑑」處之私文 書上,在元大證券、國票證券之承辦人員不知上訴人未得賴 世榮等人同意之情形下,辦理上揭事項變更,自足以生損害 於國票證券、元大證券管理證券帳戶之正確性及賴世榮等人 之利益,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堪認定等旨,已敘明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 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復審諸鄭秋蘭因罹患重病,於102 年1月1日已書立 遺囑,載明上揭帳戶內股票遺贈予上揭帳戶之名義人即賴世 榮等人,鄭秋蘭嗣於同年3 月28日過世,衡情,鄭秋蘭既欲 將上揭帳戶內之股票遺贈予賴世榮等人,當無需僅為領取上 揭帳戶內之股東紀念品,而於生前授權上訴人去辦理變更上 揭帳戶內個人檔案資料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主張鄭秋蘭有授 權其去辦理變更之辯解,實屬無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 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主觀上認知賴世榮等人之帳 戶是鄭秋蘭之人頭帳戶,帳戶內之股票均是鄭秋蘭所有,其 既經鄭秋蘭授權辦理,主觀上即認其有代理權,並無偽造文 書之故意,且其持非原印鑑章之印章辦理變更,係證券公司 承辦人員疏失而准予變更,否則當不能發生變更結果,其應 僅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未遂犯,而該罪既不罰未遂,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何況,變更通訊處所,係屬有利於全部繼承人 之管理行為,並無損害賴世榮等人之實質利益,原判決未為 其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 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 訟係採覆審制,原判決已就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等一切情狀,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量處之刑、部分則由原審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 月, 說明其論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原判決雖撤銷 第一審關於國票證券有罪部分,認上訴人未盜刻印章,僅係 以不詳方式取得賴世榮之印章予以盜用,惟偽造印章罪與盜 用印章罪,罪名雖相異,然均係規定於刑法第217 條,刑責 亦相同,原判決此部分所量定之刑罰,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 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就此部分因未量 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度,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