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073號
TPSM,109,台上,2073,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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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趙世翰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100 年間起與甲○○ 交往,並曾在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同 居,期間2人分合不斷,迨於106年間,甲○○之友人王依筠 因見甲○○須獨力扶養自小罹患腦性麻痺而無行動能力之林 永健(83年0月生),乃將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2樓 後方(東側)套房(下稱案發套房)出租予甲○○,上訴人 並與甲○○、林永健在該套房同住,直至上訴人於107年8月 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上訴人於108年3月16日執行 完畢出監後,因甲○○另結新歡,雙方乃協議分手,上訴人 並自108年3月20日起搬離案發套房,其後上訴人有意再與甲 ○○復合,惟遭甲○○以已有交往對象為由拒絕。又上訴人 於108 年5月26日14時5分起至同日19時10分止,多次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欲與甲○○通話,期間更於18時49分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均 未獲甲○○置理,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雖明知案發套房為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行動能力之林永健終日躺臥其內,倘 於房內點火,火勢將迅速延燒,且大火、高溫與濃煙,亦可 能造成林永健死亡之結果,仍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直接故意,及縱使導致屋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8年5月26日19時17至24分間,自屏 東縣○○鎮○○路沿柳枝溝岸邊步行往案發套房後方前進, 手扶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後方鐵皮圍牆上緣內側, 攀附至隔壁○○路00號1 樓後方鐵皮屋頂,再拔掉固定○○ 路00號2樓陽台紗網外側之腐朽木條,從紗網處鑽進2樓陽台 進入林永健所在之案發套房(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引燃置於案發套房東北側曬衣架下 方之衣物後迅速沿原路徑離開現場,火勢旋由該處向四周延 燒,致案發套房東側引發大火,並因火勢過大,高溫煙燻蔓 延整個套房,消防人員獲報後雖迅速抵達現場灌救,並撲滅 火勢,仍造成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2樓東側外牆呈



現積碳現象、案發套房之天花板及水泥牆面呈積碳、變色、 變形、水泥剝落現象,屋內家具及物品擺設呈現積碳、碳化 、燒熔、燒失現象等情形,惟尚未使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 全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林永健則因無行動能力而未逃 生,並因呼吸道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窒息及大面積燒 灼傷而當場死亡等情。係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 坦承其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在案發套房同居, 亦知悉林永健為無行動能力之腦性麻痺患者,終日躺臥在該 套房內,及因放火導致林永健死亡等情不諱,且上訴人自10 0年間起與甲○○交往並曾同居,2 人於106年間與林永健共 同居住於甲○○所承租之案發套房,直至上訴人於107年8月 18日入監服刑等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 ○、王依筠證述無訛。而甲○○證稱上訴人多次對其騷擾等 情,亦有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截圖及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再依上訴人與甲○○間於108年4月27 日及案發當天之聯繫過程,可見上訴人單方面欲與甲○○聯 絡,惟未獲置理,上訴人即傳送具有恐嚇意涵之訊息,參以 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案發當天其想要警告甲○○,所以才去點 火等語,是甲○○所證上訴人因有意與其復合遭拒而心生怨 懟等情,自堪採信。至證人洪李麗貞柯月秀雖於第一審證 稱:本件火災發生當天未聽聞上訴人埋怨甲○○,或要報復 甲○○云云,惟上訴人於108 年5月26日14時5分起至同日19 時10分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欲與甲○○通話 ,期間並於18時49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予甲○○,均未獲甲○○置理,且上訴人傳送予甲 ○○之訊息具有恐嚇意涵等情,業如前述,是洪李麗貞、柯 月秀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認上訴人未將怨懟甲○○之意對外 顯現,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㈡案發套房 確遭人為縱火引燃可燃物(衣物)而引起火災,致林永健死 亡,以及建築物內部分物品燒燬,惟未至房屋整體建築物結 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且可排除發生氣 爆現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鑑定之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鑑識人員陳健和,及該局消防隊員陳逸翔於第一審證 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28日屏消調字第10 000000000 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談話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查筆錄、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 相資料等)附卷可稽。而案發套房起火燃燒後,林永健當時 躺臥在該套房內,因無行動能力而無法逃出,致其呼吸道嗆



傷、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窒息及大面積燒灼傷而當場死亡, 死亡方式疑「他殺」等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並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 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附(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㈢上訴人於警詢時供 稱:於108年5月26日下午係在洪李麗貞所經營之小吃店飲酒 等語,核與洪李麗貞於第一審證稱:108年5月26日上訴人有 去我的店裡面吃飯,下午2、3點帶一鍋牛肉來要配酒,6、7 個人喝酒到下午4 時許,大家都走了,上訴人在外面的椅子 睡,我將他叫起來去裡面的躺椅睡,他睡到晚上6 時許起來 打一通電話給別人,對方都沒有接電話,然後上訴人就生氣 開車走了,我問他要去哪裡,他都沒有回應我等語相符。又 上訴人於108年5月26日19時許,係自洪李麗貞所經營之小吃 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離開,嗣將該車停放屏 東縣○○鎮○○路00號前,於同日19時17分自○○路步行穿 越○○路,往屏東縣○○鎮柳枝溝方向前進,直至同日19時 24分再度穿越○○路返回車上後駕車離開等情,有行蹤路線 圖、行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且依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中GOOGLE帳戶內時間軸之GPS 定 位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8年5月26日16時11分至18時59分在 屏東縣○○鎮○○路00000號附近、18時59分至19時5分在開 車、19時5分至19時11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9時 11分至19時17分在開車、19時17分至19時24分在住家(設定 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號)、19時24分至20時8 分缺 乏活動資訊等情,有該電話及定位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可憑, 並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步行經過屏東縣○○鎮○○、○○路 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無訛。上訴人就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 後之行蹤,於警詢時坦認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確曾自屏東縣 ○○鎮○○路步行穿越○○路後再行返回之事實,而證人張 軒碩不僅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6日(晚間)7點我在3樓 客廳看到○○路00號有火災,趕快騎車過去跟他們鄰居說趕 快跑,我看到有人從○○路00號房屋跳下來,他跳下來時就 有點火光,之後越來越大,一開始有一點黑煙,我確定失火 時,因為他匆忙跳下來,我就確定他縱火等語,嗣於第一審 更證稱:火災是在我家的斜對面2 樓發生,火燒起來之前, 我看到2 樓起火處有人跳下來,是很匆忙的跳到鐵皮,又跳 到下面的路走出去,我看得清楚那個人的長相,以前有看過 ,在那邊出入過,發生火災前看過有3、4次,只在那間房子



那邊看過,我看到的那個人是在庭上訴人,因為我之前看過 他很多次,我認得他,不是完全沒有見過的人,沒有認錯人 等語;且證人即○○路00號屋主邱攸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08年5月26日晚上19時許聽見我住家搭設的鐵皮屋上有「 碰」一聲,因為聲響很大,是有人跳到我住家搭設的鐵皮上 ,而且我還有聽到有人在鐵皮屋上走來走去,所以我就到我 住家2樓打開後方的窗戶查看,看見○○路00號2樓後方有火 等語,此與張軒碩所證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看見有人自○○路 00號2 樓跳至鐵皮屋頂之情相符,可見張軒碩所證非虛。再 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鄭嘉維於第一審證稱:張軒碩主動向警 方表示看到,當天因為縱火附近鄰居都被驚動,他也有到場 說他有看到,我們之後才瞭解他住在縱火地點後方,他在陽 台抽菸時看到有人攀爬出來,他應該是在現場講到關鍵證詞 ,所以馬上通知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堪認張軒碩乃因目 擊與本件火災有關之人離開現場而作證,其既非與本件火災 或上訴人、被害人及其家屬有任何關係,難認張軒碩有設詞 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或必要。復參酌警方於本件火災發生後通 知上訴人到案說明時,在上訴人右手手肘內側採得油漆碎片 ,並於屏東縣○○鎮○○路00號後方靠近大水溝鐵皮圍牆內 側上緣表面採得指紋2 枚,及在該鐵皮圍牆取得油漆碎片,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就指紋部分,以指紋特 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為:「編號F1、F2指紋,依序與本局檔 存特定對象乙○○指紋卡中之左中、右中指指紋相符」;就 油漆碎片部分,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 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現場 編號B3【採自嫌疑人乙○○右手手肘內側之油漆碎片】之藍 色物質【編號B3-1,檢出醇酸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 分】,與現場編號C1【採自○○鎮○○路00號後方鐵皮圍牆 之油漆碎片(標準品)】之藍色層【編號C1-1 ,檢出醇酸樹 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依 證人即警員蕭大漢李政賢於第一審所證上開指紋、油漆碎 片之採證經過,均與一般刑事案件蒐證過程相合而無異常之 處。凡此均足徵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㈣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林永健身體狀 況如何,且知道他無行為能力,都躺臥在○○鎮○○路 00



號2 樓後側房間,甲○○所居住之房間如果發生火災,林永 健不能獨自逃離房間,因為林永健是完全沒有行動能力的人 ,所以沒辦法逃離等語,此與甲○○於第一審證稱:乙○○ 知道我兒子的狀況,林永健平常沒有行動能力,完全沒辦法 站起來,其腦性麻痺,無法走也無法坐,只能躺著,這件事 情乙○○知道,因為我們在一起過,他知道房子裡面有誰等 語,以及林永健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足見 上訴人對於林永健平日均躺臥在案發套房內,瞭若指掌。上 訴人因不滿甲○○未接電話,竟在案發套房東北側曬衣架下 方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衣物而縱火,主觀上對火勢延燒,將有 可能使案發套房內無行動能力之林永健,因火勢過大,高溫 煙燻蔓延整個套房,吸入大量濃煙,導致窒息及大面積燒灼 傷而死亡之結果,已有預見,而上訴人為50年出生,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案發時已係57歲之成年人,又為高職肄 業,並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已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其乃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人,主觀上對林永健可能 因此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縱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 上既已預見可能造成林永健死亡之結果,仍執意以打火機點 火引燃曬衣架下方衣物,而無任何阻絕或確認起火燃燒所產 生之濃煙高溫,不致波及建築物內林永健之行為,且於釀災 後立即逃離現場,未及時報警救災,顯然對於縱火後,縱使 林永健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於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上訴人以本案起 火點在案發套房之東北側,但林永健位於西北側(按應係西 南側),主張其無殺害林永健之故意,僅構成過失致死罪云 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侵入案發套房之陽台係位於該套房 之東側,其引燃衣物之曬衣架則位在該套房北側靠近東側處 ,林永健躺臥處則在該套房西南側,且旁邊(東側)又有電 視櫃阻隔,此有案發套房之現場平面暨物品位置圖在卷可憑 ,則依上訴人侵入案發套房之行進路線,即由東側之陽台侵 入案發套房時,倘僅前進至北側曬衣架處放火,而未再往西 側前進時,固因有電視櫃阻隔而無法見及躺臥在西南側之林 永健,惟上訴人對於林永健平日均躺臥在案發套房內,知之 甚詳,已如前述,則縱認上訴人案發當時僅前進至曬衣架處 點火引燃衣物,之後即離開案發套房,而未再往西側前進至 林永健躺臥處所,致未看見林永健,亦無礙於上訴人於案發 時,知悉林永健躺臥案發套房內等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所 執其侵入案發套房時,未見及林永健躺在矮櫃(即電視櫃) 與床中間之地上墊子睡覺一節,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指上訴人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甲○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確實對我兒子好,會買東西回來給 他吃等語,參以本案起火點即上訴人縱火處係在案發套房東 北側,並非林永健躺臥之西南側處,再衡諸上訴人心生怨懟 之對象為甲○○,尚難認上訴人放火時具有燒死林永健之直 接故意。俱逐一依據證據資料,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 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 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行為人如 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 ,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 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 為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在案發套房東北側曬衣架下方以打 火機點火引燃衣物而縱火,雖引發大火,然經消防人員獲報 後迅速抵達現場灌救,並撲滅火勢,火勢僅造成屏東縣○○ 鎮○○路00號房屋2 樓東側外牆呈現積碳現象、案發套房之 天花板及水泥牆面呈積碳、變色、變形、水泥剝落現象,屋 內家具及物品擺設呈現積碳、碳化、燒熔、燒失現象等情形 ,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 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該住宅之主要結 構體喪失效用,亦未喪失該屋可遮風蔽雨供人居住之效用, 未達「燒燬」之程度。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又放火行為 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 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 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 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上訴人之放火行為,雖同時 導致案發套房內之家具及物品燒燬,亦不另論以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自有 未洽。再上訴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偽造文書 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與本件所犯 放火及殺人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迥異,二者不法關 聯性甚微,難以上訴人曾入監服刑,即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判決適 用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37條第1 項等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 僅因不滿甲○○另結新歡而拒絕復合,竟不顧他人生命與居 住、財產之安全,萌生縱火及殺人故意而犯本案,其放火行 為除燒損案發套房內之家具及物品,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外 ,尚導致林永健承受高溫、濃煙侵襲而痛苦死亡,使其親屬 受有難以抹滅之心理創痛,所為惡性重大,併衡酌上訴人犯 後態度(未見悔悟之意,亦未與甲○○和解或賠償損失)、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從事搭蓋鐵皮屋工作, 獨居且已離婚)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所求處有 期徒刑15年,尚嫌過輕,上訴人有與社會長期隔離之必要, 因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上訴人原為否認犯罪,嗣雖坦 承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承認放火致被害 人死亡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殺人犯行,主張並無殺人之故 意及第一審量刑過重,然上訴人否認殺人罪所持辯解為不可 採,已如前述,復審酌生命無價,上訴人與林永健毫無怨隙 ,竟因不滿甲○○未接電話之細故,即輕率以在案發套房縱 火之激烈手段,殺害因自幼罹患腦性麻痺而無能力逃離火災 現場之林永健,牽連無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 害,且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經甲○○陳明在卷 ,自案發迄今,又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意,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是其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參考 起訴書所載處以上訴人極刑,然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 、自由及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 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合比 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最嚴厲手段,行為人若泯滅天良,窮 凶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倘行為人仍有再教育 、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 上訴人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致林永健 死亡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且甲○○於第一審證稱:上訴 人確實對我兒子好,會買東西回來給他吃等語,另上訴人僅



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無證據認定上訴人放火時具有燒死 林永健之直接故意,均如前述,是綜合上述一切情狀,上訴 人行為時固屬兇殘,惟尚非盡喪天良,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 ,並無必須剝奪上訴人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以昭慎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另敘明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其僅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宣告沒收亦無助於 預防再犯,且該打火機價值低廉,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於第一審證稱:因為林永健洗澡,我一定要請上訴人 幫忙抱到浴室,上訴人如果出門,有時候會買東西來給林永 健吃…衣架離林永健睡的地方是有一段距離等語,足見上訴 人平時對於林永健頗為照顧,絕無因與甲○○略有口角而牽 怒於林永健。上訴人潛入案發套房時,確未發現林永健躺在 床墊上(介於衣櫃與床舖之間之地上,不易被看見),而上 訴人所點燃之位置係房間東北側衣架下之衣服,離床墊有一 段距離,且點燃後即倉皇逃離現場,無非在警告甲○○,根 本未曾慮及林永健之安危問題,遑論有間接殺害林永健之故 意。上訴人所辯其因過失致林永健死亡等節,符合情理。原 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有違證 據法則。
㈡、上訴人自案發後即遭羈押,迄未交保,根本無從與甲○○協 調。而上訴人已深知悔悟,並於原審坦承點燃衣架下之衣物 ,致觸犯過失致死罪,一改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態度,足見 確有教化遷善之餘地。況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審酌各方面之證 據及情狀,乃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5年,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尚有教化遷善之可能,竟仍處無期徒刑,無異使上訴人終生 隔絕於社會,如何施以教化使之遷善,而有益於社會?是原 判決既擬施以教化遷善,復又處以終生監禁,使之與社會隔 絕,前後矛盾。再依目前實務,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者,僅 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處以無期徒刑甚或死刑者,所在 多有,而上訴人僅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反而處無期徒刑,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甲○○ 、王依筠陳健和、陳逸翔及張軒碩之證詞暨上述全部證據 資料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上訴人如何具有 殺人之間接故意,已斟酌卷內資料剖析論敘甚明,並對於上 訴人所執其於案發當時僅前進至曬衣架處點火引燃衣物後即 離開案發套房,而未見及林永健一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以及依憑甲○○所證:上訴人確實對林永健好 等語,對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加以指 駁,而為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逐一闡述甚詳。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訴人猶執其無殺人之間接故意一節,再事爭辯 ,自無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無期徒刑, 使與社會隔離,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業如前述,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刑罰非僅具有公正報應與威嚇之一般 預防功能,亦兼具教化與矯治犯罪行為人之特別預防功能, 且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仍 有可能假釋出獄,自有對其再社會化之必要。原判決已審酌 上訴人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致林永健 死亡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放火時並 未具有燒死林永健之直接故意等情,說明上訴人並非全無教 化遷善之可能,而無剝奪其生命權之必要等旨,此部分論敘 ,與其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無矛盾。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執持前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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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