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942號
TPSM,109,台上,1942,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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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藍元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8
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51、212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定,準用現行即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判決後,於109年2月6 日,送達判決正本於上訴人指 定之處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有上訴人送 達證書、警局領取執據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而於同年2 月16日生效,依法已合法送達。則其 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2 月17日起計算。又因 上訴人住所、送達地均在桃園市桃園區,於扣除4 日之在途 期間後,其上訴期間於同年3 月11日(非例假日)屆滿。乃 上訴人遲至同年3 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 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期。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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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