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被 告 林錦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9 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66號、105年
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錦松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林錦松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宣告 緩刑3 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 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 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 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 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 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是以若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 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繆春英(所涉執行業務 之合法代理人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林妲均明知被告與林妲間並 無買賣…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以詐術逃漏稅及幫助被告以詐術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交付其與林妲之印鑑予繆春英,再由繆春英使用被告、林妲 之印鑑,就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 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房屋各樓層使用情形 申明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於民國103年8月 1 日持至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應認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契 約書、申報書、申明書等文件部分業經起訴,此不受檢察官 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影響。復依起 訴書記載之事實觀之,此等部分與其起訴之逃漏稅捐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是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在訴訟 法上是否俱各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原審仍應就各個 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若認有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 者,亦須於理由內說明不另諭知無罪之旨,而不能置之不論 。
原判決事實亦認定被告明知其與林妲之間並無真正買賣本案 土地及建物之事實,竟為逃漏稅捐,而與繆春英共同決定以 「假買賣」方式申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辦理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以括弧註明「無證據證明林妲知情 共犯本案」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9行至第2頁倒數第4 行)。倘若無訛,則林妲對於被告與繆春英以「假買賣」方 式,申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事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可見被告與繆春英係在未獲 得林妲之同意或授權下,以「假買賣」方式,共同冒用林妲 之名義製作上述申報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 件,並持以行使辦理土地增值稅報繳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其等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妲、稅捐稽徵機關及地政機關 等,似另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就此未予 論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
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 決理由矛盾。
原判決事實既認為並無證據證明林妲知情而共犯本案,於理 由內卻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記 載,以及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說明檢 察官亦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盜用林妲印章、證件擅自辦理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民事判決判處被 告敗訴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林妲有贈與本案不動產
予被告,並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未經林妲同意偽造文書 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尚難以民事判決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擅自以林妲名義製作內容 不實之私文書以辦理報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上開疑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 予以釐清,其瑕疵仍然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原判決關於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之輕罪名,但既與違反稅捐稽徵法重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