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127號
TPSM,109,台上,1127,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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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張峻豪



      洪瑩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4 年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914 號、106 年
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峻豪洪瑩憲有 其事實欄所載與已判決確定之王詠富吳立媛及通緝中之李 政憲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陳勇儒之身體,並以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陳勇儒王瑋麟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其2 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張峻豪處有期徒 刑10月;洪瑩憲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及宣告相關沒收及追徵。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被 訴妨害自由犯行暨其等所辯各語,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 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 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憑證人陳勇儒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 伊等之證述,遽認伊等對本件犯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 不利於其2 人之認定。惟伊等事先究如何為本件犯罪之謀議 而有犯意聯絡?未據原判決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殊有不 當。又本件案發當時僅洪瑩憲有進入本案第一現場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大都會網咖店,張峻豪則未曾進入 該網咖店,而本件案發當時曾與王詠富等人一同進入該網咖 店內之陳冠豪業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其有參與本件犯罪嫌疑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判決卻對其2 人為不同之認定而予以 論罪科刑,亦有可議。況洪瑩憲並不認識本案被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僅單純受李政憲來電請伊前往上述第一案發現場估 車價,並未接觸告訴人陳勇儒王瑋麟,亦未取走其等所有 任何物品,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其2 人就本件犯行與 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本案第一現場即大都會網咖店時即已 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妨害被害人等之自由,進而使被 害人等心理受有壓力而配合走出該網咖店,並由張峻豪駕車 強行搭載被害人等前往本件第二現場即享溫馨KTV 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然並未說明其憑何認定上訴 人等有對被害人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以及有所謂「 駕車強行搭載」被害人等前往享溫馨KTV店之證據及理由, 遽為上開不利於伊等之認定,同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張峻豪坦認於 本件案發時有在大都會網咖店外等候,嗣後並與其他同案被 告一同前往享溫馨KTV 店包廂現場,及要求陳勇儒在包廂內 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事實;洪瑩憲供認於本件案發時全程 在場,且於陳勇儒在包廂內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後,一同前 往陳勇儒住處取車等情),證人即被害人陳勇儒王瑋麟之 指證(指證本件被害情節及過程),及同案被告王詠富、吳 立媛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吳立媛並坦認與被害人陳勇儒有 債務糾紛,當時係其通知王詠富張峻豪等人到場協助處理 ,且其有在大都會網咖店外等候,嗣後並至享溫馨KTV 店包 廂現場,而陳勇儒有在該包廂內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事實 ,佐以卷附陳勇儒簽立之車輛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婦幼綜合 醫院陳勇儒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大都會網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影 光碟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再參酌卷附上開大都會網咖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洪瑩憲與王 詠富夥同其他共同正犯計6 人一同進入大都會網咖店內,至 被害人等所在樓上位置,且以前後包圍之方式挾持被害人等 離開現場,足見上訴人等所為足以加深被害人等心理上之壓 力及恐懼,而同屬王詠富等人以人數優勢及言語恫嚇剝奪被 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並逼迫被害人等隨同離去之犯罪手段之 一部。而被害人等當時確因對方人數眾多,且遭對方以言詞 恫嚇,致所持物品遭取走,而被迫隨同離去。另依被害人陳 勇儒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身體傷勢照片,陳勇儒當時臉 部、手臂、大腿、小腿、臀部等部分,均受有挫傷或擦傷等 傷害,其中臀部明顯係遭長條狀之物品毆打所致。以被害人 陳勇儒王瑋麟與上訴人等及其他共同被告等素無恩怨,亦 無金錢糾紛,倘無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無 端構陷上訴人等,是被害人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應 屬可信。從而,上訴人等主觀上不僅明知王詠富等人對被害 人等所為之事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更進而參 與部分相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已判決確定之王詠富吳立媛及通緝中之 李政憲共同毆打傷害陳勇儒之身體及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勇儒王瑋麟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非單憑 被害人片面之指訴,遽行認定上訴人等犯罪(見原判決第 5 頁第3 行至第8 頁第13行、第9 頁第8 行至第12頁第13行) 。且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辯其等僅係應吳立媛李政憲之請 前往案發現場看車及估車價,並未參與本件犯罪等語,如何 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見原判決第12頁第1 至1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㈡所云,無非徒憑己見 ,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 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及妨 害自由之犯行,已援引上開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以 及張峻豪坦認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大都會網咖店外等候,嗣



並共同前往享溫馨KTV 包廂現場,要求陳勇儒在包廂內簽立 車輛買賣合約書等情;及洪瑩憲自承本件案發當時全程在場 ,且於陳勇儒在包廂內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後,會同前往陳 勇儒住處取車等語,暨相關大都會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報 告、陳勇儒身體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體傷勢照片等證據資 料,說明本件案發經過確如其事實欄所記載無訛。原判決並 已敘明本件張峻豪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且參與毆打陳勇儒, 強迫其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且依被害人陳勇儒王瑋麟之 證述,現場係由張峻豪負責指揮,王詠富洪瑩憲等人均係 聽從張峻豪之指示行事;張峻豪陳勇儒遭受毆打後,復指 示洪瑩憲拿出合約書予陳勇儒簽名,並與眾人一同前往陳勇 儒住處,於確認洪瑩憲取得陳勇儒所交付之車輛後始行離去 。而洪瑩憲王詠富於前述第一案發現場亦以身體緊鄰圍繞 王瑋麟,且以前後包圍之方式挾持陳勇儒王瑋麟離開前述 網咖店,足以加深陳勇儒王瑋麟心理上之壓力及恐懼,自 屬王詠富等人以人數優勢及言語恫嚇剝奪陳勇儒王瑋麟之 行動自由,並迫令其等隨同離去之犯罪手段一部。洪瑩憲於 原審雖辯稱其係前往案發現場估車價,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 云,然其事前不僅未有查看車況或與陳勇儒議價之行為,且 於陳勇儒遭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之情形下,猶應張峻豪之指 示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予陳勇儒簽名,旋又與眾人前往陳勇 儒住處取車。陳勇儒於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前,未曾提供上 開車輛供上訴人等查看車況,所簽發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亦未 載明車價等情以觀,足見洪瑩憲上開所辯顯非可信,上訴人 等確有參與本件妨害陳勇儒王瑋麟行動自由,及傷害陳勇 儒之犯行無訛。又本件縱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等與其 他共同被告事前對於本件犯罪有所謀議,但上訴人等與王詠 富、吳立媛李政憲等人於案發當時,係在渠等默示合同意 思範圍內,共同基於傷害(陳勇儒部分)及妨害自由之故意 ,由王詠富洪瑩憲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動手對於被害人等 施以強暴及脅迫並挾持被害人等至享溫馨KTV ,迫令簽立上 開車輛買賣合約書。可見上訴人等與王詠富吳立媛及李政 憲以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 的,則上訴人等自應共負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責等情綦詳 (見原判決第9 頁第8 行至第12頁第13行、第13頁第20至24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所云, 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論,並就其等有無參與本件妨害自由暨傷害犯行之單 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上開妨害自由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第一、二 審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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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