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上 訴 人
( 被告 ) 楊凱儒
張勝傑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 訴 人
( 被告 ) 魏志全
林詩涵
被 告 王紹宇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9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5 、1219
、1220、1382、2209、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王紹宇之上訴及上訴人張勝傑、魏志全、林詩 涵(以下合稱張勝傑等3人)之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檢察官對王紹宇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王紹宇部分,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
⒈王紹宇(綽號:小宇)與張勝傑等3 人於民國105 年7 、8 月 間,參與王景清、呂致賢與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在印尼雅 加達成立名為「穩賺」詐騙機房,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跨境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王紹 宇於105 年11月19日至106 年1 月14日、106 年3 月14日至同 年6 月12日前往印尼雅加達之機房所在地,擔任假冒大陸市籍 公安局公安,在電話中對受話民眾製作筆錄,藉此機會取得受 話民眾銀行帳戶存款情形,迨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 接給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之二線機手,該詐騙集團自 105 年7 月某日起至106 年8 月間某日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方式,假冒中國公安撥打詐騙電話予吳芬芬及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共111 人,著手實施詐騙, 進而詐騙得手以匯率1:4.6 換算,約新臺幣(下同)4,315 萬 3,060 元。王紹宇自陳不法所得約60萬元至70萬元。⒉因認王紹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紹宇有上 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對王紹宇之科刑判決,改 判諭知王紹宇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同案被告王景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王紹宇之供述,再參 諸Skype帳號appleXXXXXX於1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7日間之 通聯紀錄,可證印尼雅加達詐騙機房成員王紹宇等人利用該 Skype帳號與臺灣地區親友通聯,足見在本案詐騙機房從事詐 騙之期間各日,王紹宇與同時在機房之其他被告、大陸籍共犯 、綽號「阿勇」之印尼籍成年共犯及不詳資金流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於王紹宇如何與同案被告王 景清等人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未敘明理由,有 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王紹宇於107 年2 月1 日第一審審理時所述:「這個集團我 大約做了105 年10月開始,到106 年6 月,之後……我被抓了 」,與原判決認定王紹宇係於105 年11至12月加入詐騙集團, 同年年底才過去開始擔任二線機手工作有異。參諸王紹宇對於
如何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及詐騙集團如何組織、運作知之甚詳, 足見王紹宇與王景清等人早已事前謀議,且於事後分贓。原審 未予詳查,遽為王紹宇無罪之諭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依王紹宇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 年5 、6 月間詐騙機房成立時 ,有先過去一趟,因家人去世而返國,最後於105 年底才過去 開始工作等語,且於另案供稱伊約於105 年10月開始至106 年 6月在該詐騙集團工作等語,王紹宇早於105年5、6月間即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乃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謂「被告王紹宇於被害人 吳芬芬遭詐騙時即105年9月23日之時,尚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故被告王紹宇於第一審審理時雖為認罪之陳述,然難遽 認其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是被告王紹宇被訴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未就此部分詳查,遽下論斷,於法有違等語 。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王紹宇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 說明下列各旨:
①王紹宇被訴於105 年9 月23日參與詐騙吳芬芬部分,依王紹宇 所述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再參以其入出境紀錄整理資料 (按:王紹宇於105 年度,係105 年11月19日抵印尼雅加達至 106 年1 月14日,見偵字第2869號卷第172 頁),無法證明吳 芬芬於105 年9 月23日遭詐騙時,王紹宇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而有該次犯行。
②王紹宇被訴自105 年8 月間起至106 年7 月間止,參與詐騙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部分,Skype帳號appleXXXXXX之通聯紀錄, 僅能證明王紹宇有於該期間利用該Skype帳號與其在臺親友聯 絡,不足憑為其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有何施詐之犯行,此部分除 王紹宇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亦不能證明王 紹宇有此部分犯行(按:王紹宇以外之同案被告,此部分亦均 經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⒉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王紹宇有被訴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王紹宇及其他 同案被告雖有自白,亦僅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需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王紹宇 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王紹宇及其 他同案被告之自白均缺乏佐證,無從憑以獲得王紹宇有罪之心 證,因而為王紹宇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王紹宇有被訴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 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 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王紹宇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張勝傑等3 人之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張勝傑等3 人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 判均仍論處其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2 月、1 年2 月 ),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張勝傑等3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張勝傑部分:
原判決於量刑時僅籠統泛述,未就張勝傑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加 以涵攝或具體附理由加以說明。對此等科刑部分之認定事實有 誤,有未善盡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另張勝傑 之父年邁且罹重病需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張勝傑犯罪當時是 為籌措母親罹癌醫療費用及事後喪葬費用,原審忽略此等有利 於張勝傑犯罪動機之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及客觀性義務之違
法。而依上情,張勝傑雖有罪,惟有情輕法重情形,實情堪憫 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未依刑法第74條 規定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㈡魏志全部分:
⒈魏志全未曾前往國外實施詐騙行為,僅在臺灣負責租屋供詐騙 集團成員短暫居住,並負責交付犯罪所得,未實際參與詐騙行 為,係至被捕後才知是為詐騙集團工作。然仍始終承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偶發、初犯,又無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刑罰宣示已足警示,而雖有和解意願, 然本案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致難以達成,和解並非緩刑之必 要條件,且魏志全經此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不敢再犯,情狀 顯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惟原判決竟未宣告緩刑,顯有違背 經驗法則。另參以魏志全目前就讀於嶺東科技大學,尚未完成 學業,若對之處以法定刑以上之刑,顯情輕法重,然原判決竟 認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⒉同案被告蕭祀辰所犯罪行與魏志全相同,原判決亦對其等處相 同罪刑,然蕭祀辰得以緩刑,魏志全卻未獲宣告緩刑,如魏志 全亦為相同之緩刑及保護管束宣告,亦足以確保其無再犯之虞 ,顯見原判決有違背平等原則。
⒊魏志全於審理時即已供述伊係月領1 萬元或2 萬元,共領了23 萬元,且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在詐騙集 團內工作共427 日,日薪為539 元,故魏志全於詐騙吳芬芬當 日之所得應為539 元,而非如原判決依張勝傑之供述,所認定 之獲得日薪1 千元,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㈢林詩涵部分:
林詩涵之犯罪動機是因家中情狀僅能借錢度日而積欠債務才觸 法,並非貪圖娛樂與小利,在印尼僅2 個月,時間短暫,係單 純受人利用、指派之角色,獲利甚微,償還債務後,即想返國 ,惡性非重,是因護照與手機遭扣留,只能就範,到案後配合 調查、協助指認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知 所悔改,有改過向上之決心,犯罪時年僅20歲,父親長期臥病 ,業已過世,家中僅年邁祖母、大伯,經濟重擔由伊承受,請 從輕量刑,且依上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倘伊入 獄,祖母、大伯恐失依靠,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 漏未審查,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關於張勝傑等3 人部分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張勝傑等3 人參與王景清、呂致 賢與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在印尼雅加達成立名為「穩賺」 詐騙機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 聯絡,跨境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張勝傑等3 人遂與王景清、呂 致賢、綽號「二哥」、「阿勇」、「阿平」之成年人、楊凱忠 、蕭祀辰、張群梵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 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4、6「擔任工作」欄所示之工作,於105 年9月23 日,參與該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吳芬芬施詐,致使吳 芬芬陷於錯誤,因而將帳戶內之款項人民幣49,989元匯入該集 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得手後張勝傑等3 人 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3、4、6 所示之犯罪所得等犯行之得心證 理由。並敘明:①張勝傑等3 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為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 原判決第9至10頁);②張勝傑等3人何以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第10頁) ;③如何認定張勝傑等3人分別有附表一編號3、4、6「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15、22頁)等旨。⒉經核原判決關於張勝傑等3 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⒊再:
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上述刑法第57條,係在揭櫫 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作 為科刑輕重之依據,為科刑時所應遵循之原則性、概括性規定 。原判決於量刑部分,業以張勝傑等3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 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等品行 【均無犯罪紀錄】、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大學肄業、 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 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張勝傑等3 人之刑,自無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如何經考量張勝傑等3 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可言。
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 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張勝傑等3 人緩刑 ,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等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既無判決理由不備,亦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⒋張勝傑等3 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張勝傑等3 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張勝傑等3 人對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林詩涵所附悔過書、張勝傑所提出之張峰維診斷證明書,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貳、上訴人楊凱儒之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楊凱儒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8 年6 月17日提起第三審 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判決前, 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綜上,應認楊凱儒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