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王浩宇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吳昌祐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順正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 訴 人 吳秉宗
賴志明
鄭凱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莊馥榛(原名莊月霞)
邱思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
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2574 、14594 、14768 、23822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06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8、1677
、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通緝中之林威成(綽號「良哥 、百九仔」)於民國98年底某日起迄99年底某日之期間,分 別開設「諸葛亮視聽歌唱城」(址設高雄市OO區OOO路 00號00樓,下稱「諸葛亮酒店」,於99年6 月間停業)、「 赤馬視聽歌唱會館」(址設高雄市OO區OOO路000號0樓 ,原名為「刺馬視聽歌唱會館」,於99年1 月15日變更名稱 ,下稱「赤馬酒店」)及「龍亨視聽歌城」(址設高雄市O O區OOO路000號0樓之0至0樓之0 ,下稱「龍亨酒店」) ,僱請上訴人莊馥榛擔任「赤馬酒店」及「諸葛亮酒店」之 總會計(另僱請已判決確定之沈士傑擔任「赤馬酒店」及「 諸葛亮酒店」店長),並僱用上訴人王浩宇、吳昌祐、陳順 正、吳秉宗、賴志明、鄭凱縈、邱思嚴及已判決確定之黃朝 和等人分別擔任「赤馬酒店」、「諸葛亮酒店」、「龍亨酒 店」之「少爺」(即男服務生,下同)、訪檯副總(又稱業 績常董)或訪檯副總組助理(上訴人等之綽號、任職之酒店 、任職期間及擔任之職務,均詳見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莊馥榛明知林威成所經營之「諸葛亮酒店」 及「赤馬酒店」所僱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5位「公關小 姐」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王浩宇、陳順正、吳秉宗、賴志 明、鄭凱縈、邱思嚴等人已預見同上附表二編號4至6、11、 13所示5位少女;吳昌祐已預見同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3位 少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於其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本件被訴圖利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參與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詳如同上 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人欄所載),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等 8 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均論上訴人等8 人以共同犯圖利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其中吳秉宗、賴志明為累犯),分 別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至5及第7 至10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 併科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8 人均否認有本件被訴之犯罪行為暨其等 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等8 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8人上訴意旨:
㈠、莊馥榛、邱思嚴、吳昌祐、吳秉宗、陳順正、賴志明、鄭凱 縈、王浩宇等8 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莊馥榛係在「赤馬酒店 」及「諸葛亮酒店」從事會計職務(總會計),負責接收各 酒店之USB 、發票及消費明細等事務,並非酒店現場管理人 員。原判決對於吳昌祐究係擔任酒店之「常董」、「少爺」 或助理,前後認定不一;而吳昌祐所擔任之「少爺」僅負責 遞送冰塊、飲料及毛巾等工作,並未與店內服務小姐有所接 觸。另吳秉宗雖掛名為酒店之「常董」,但僅負責介紹客人 到店內消費,並未從事其他工作。陳順正固於「龍亨酒店」 擔任「少爺」,但於在職期間內,並未負責媒介該酒店服務 小姐至包廂與男客為性交易之工作。另賴志明、鄭凱縈僅負 責酒店帶客登門消費抽佣之業務。王浩宇則僅擔任酒店代客 「泊車」工作,均未參與酒店服務小姐之面試、應徵及僱用 等事項,自無從知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女子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況代號3340-710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33 40-710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之證人並未直接指證上 訴人等 8人均知悉各該酒店服務小姐之年齡,且渠等僅為短 暫支援協助「龍亨酒店」之工作,主觀上實難具有該等女子 為未滿18歲少年之預見或認識。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 等主觀上對上述服務小姐未滿18歲均有預見或認識,而予以 論罪科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吳秉宗、賴志明、鄭凱縈、邱思嚴等4 人上訴意旨另略以: ⒈原審並未考量證人即卷內代號3340-7102 、3340-7103 、33 40-710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3340-7114 (即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1)及3340-711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等5 人於警詢時年紀尚輕,於從事非法行為被警方破獲而遭
詢問時,心情應會緊張,能否以自然之心情誠實回答而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尚非無疑。原判決對此疑點未加以調查釐 清,僅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受外界 干擾而受污染,即謂其等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有證據能力,無異直接容許該等證人在警詢之陳述均得作 為證據之不當結果,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之失當。 ⒉卷內代號3340-7102 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何以較第一審 審理時到庭經具結之證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理 由未予敘明,遽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不利於伊等之認 定,亦有欠當。
⒊原判決認定吳秉宗等4 人於本件案發時主觀上對上述酒店內 僱有未滿18歲之少女具有未必故意一節,究係憑何而能獲致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未加以調查並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伊等所辯並不知該酒店內僱有未 滿18歲少女擔任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一節,亦未說明何以毋庸 調查或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其4 人之認定,實有可 議云云。
㈢、吳秉宗、賴志明、鄭凱縈等3 人上訴意旨另略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謂「猥褻行為」與「性 交」2 者有別。原判決認定吳秉宗等3 人係犯媒介、容留如 其附表二編號4 至6 、11、13所示5 位少女與男客為性交易 犯行以營利之罪。然上述女子究竟與男客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性交易之具體態樣或方式為何?原判決既未於事 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論以 上述罪名,殊有可議。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後,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已擴大可罰範圍,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 項、第1 項並非僅單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顯未較有利於吳 秉宗等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原則,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處斷。詎原判決理由卻謂本件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顯有可議。
⒊卷內代號3340-7105 、3340-7116 之證人及證人黃敬凱於偵 查中之證述何以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敘明其依據,遽採為伊等犯罪 之證據,已有欠妥。且代號3340-7102 、3340-7103 之證人 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原因為何?原判決未詳予調查 說明,遽行判決,亦有未合。
⒋吳秉宗等3 人否認有本件被訴之犯行,係基於刑事訴訟法所 賦予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 能以此作為其等不利於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竟以其3 人犯後 否認犯行,謂其等無悔悟之心,而認其3 人犯後態度不佳, 據為其3 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亦有不當云云。㈣、賴志明、吳秉宗等2 人上訴意旨另略以:原判決未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犯罪情節是否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對 其等加重其刑,致其2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2 人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比例及罪刑 相當之原則云云。
㈤、莊馥榛上訴意旨另略以:
⒈依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伊與沈士傑、黃朝和等人因另經營 「雙魚座酒店(址設高雄巿OO區OOO路00號)」,容留 18歲以上之公關小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上開案件與伊本件被訴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僅係引誘或容留女服務生 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而適用法律有差別而已,伊多次容留行 為顯係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一行為,在客觀上或自然行為上 無可分割,應成立接續犯1 罪,則伊所涉犯前開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罪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其效力應及於接續犯之全 部,而包括本件被訴容留未滿18歲少女為性交易部分,是本 件自應依法判決免訴。詎原判決未察,本件仍依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顯有可議。
⒉伊在本件被訴酒店從事會計職務,實際上與記帳士或一般「 地下會計師」之工作無異,並非現場會計,屬中性之幫助行 為。且警方並非在「赤馬酒店」及「諸葛亮酒店」內實施臨 檢而查獲有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亦未當場查獲 嫖客、帳冊、保險套或潤滑液等物,而各少女之經紀公司及 上開酒店店長、幹部亦未證稱伊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情事 ,足見伊並無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故意,自無由成立本件犯 行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共同正犯論罪科刑, 顯有未當。
⒊林威成所經營之上開各酒店均設有現場會計,且實際管理者 係其同居女友陳淳,伊與柳雅婷、林鈺烜(林鈺恆?)、 陳怡玲(為林威成女友之妹)、林姿瑩均係受酒店僱用擔任 會計工作,單純在高雄市OOO路000 號00樓辦公室內記帳 辦公,均非酒店現場會計人員,何以其餘擔任會計工作之人 均未被起訴判刑,僅以伊擔任上述酒店之總會計,遽認伊有
參與本件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犯行 ,顯有可議。
⒋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物品係伊於101 年4 月27日被搜索查扣之 物,該查扣物品與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99年間容留少女 與男客性交易犯行,並無證據上之關聯性,自不得據以證明 伊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上開犯行。況伊於101年4月 27日出國,而不在國內,原判決遽引上開證據認定伊有本件 犯行,亦有可議云云。
㈥、邱思嚴上訴意旨另略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伊係自99年3 月 至9 月間在「龍亨酒店」擔任訪檯副總組助理,理由欄卻說 明伊於99年5 月至8 月間係擔任「龍亨酒店」常董,究竟伊 係擔任該酒店之訪檯副總組助理,或係該酒店之「常董」?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有矛盾,且與扣案帳冊之記載 不相符合,殊有可議。
㈦、王浩宇上訴意旨另略以:
⒈伊在偵審中一再供稱伊在酒店所負責之工作僅為「泊車」, 偶有友人至酒店消費始為媒介,始終否認係擔任酒店副總或 訪檯副總之職務。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6 、11、13所示 5 位少女從事性交易行為期間是否與伊在職期間重疊?原判 決未予釐清,僅擷取該等少女證述渠等有與男客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酒店的人都知道等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 欠當。究竟該等少女所供該「酒店的人」係何人?伊有無參 與?若有,參與分工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未見各該證人敘及 ,原判決僅依上開證人空泛不清之證詞,即為不利伊之認定 ,實有欠當。
⒉伊於案發當時僅係甫退伍剛滿22歲之年輕人,社會經驗淺薄 ,未曾接觸過在酒店內上班之女子,無從分辨其正確年齡, 原審僅以勘驗各少女受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後,認各該少女「 非如成年女性之方圓成熟」、「亦無成年女子體寬狀態」、 「顯得輕挑而無定性」之標準,據以判斷伊應認識其等係未 滿18歲之少女云云,而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
⒊本案第一審共同被告沈士傑僅證稱:「有的少爺知道」等語 ,並非謂酒店內全部「少爺」均知悉店內僱有未滿18歲之少 女。而代號3340-7103 之證人在警詢時雖謂:「(知情者) 有綽號『土豆』者即王浩宇年約30多」云云,然其所述該綽 號「土豆」者之年齡顯與伊不同,且伊亦無上述「土豆」之 綽號,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採沈士傑及卷內代號3340-7 103 證人上述空泛證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殊有不當云云 。
㈧、陳順正上訴理由另略以:伊否認曾於99年5 月至8 月間任職 於「龍亨酒店」,卷內代號3340-7102 、3340-7103 之證人 ,及證人鄭凱縈、沈士傑等人所證,尚不足以證明伊於上開 期間任職於「龍亨酒店」擔任「少爺」工作。而證人李岳衡 所為相關之證述前後亦不一致。且伊究係擔任該酒店之「常 董」,負責招攬男客至店內消費,或僅係擔任「少爺」之服 務工作,上揭證人所證並非明確,且與卷存該酒店之人事資 料不符,自不足以採為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 伊之認定,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 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縱前 案已判決確定,本案仍非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莊馥榛前受林威成僱用在「紫晶酒店」 (址設高雄市OO區OOO路00號0 樓)、「薇閣酒店」( 址設臺南市OO區OO街000 號0 樓)負責該等酒店公關小 姐及職員之面試及僱用,以及分配派遣各酒店內現場櫃檯會 計之工作暨掌理各酒店總會計之職務,而與林威成、沈士傑 、黃朝和等多人,共同意圖營利在上開酒店容留18歲以上女 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及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 行為之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原審 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最高法 院審理中,下稱前案)。該前案於100 年3 月9 日遭警方查 獲後,上述酒店實際經營者林威成另行於101 年初,將前案 被查獲之「紫晶酒店」部分幹部,轉移至「雙魚座酒店」, 再僱用莊馥榛為「雙魚座酒店」之總會計,與本件其他共同 正犯,共同意圖營利在「雙魚座酒店」容留已滿及未滿18歲 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即本件原審法院前審104 年 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駁回莊馥榛此部分之上訴確定 ),莊馥榛所涉前開案件,固有部分共同參與之人及媒介、 容留之公關小姐與本案相同,而其行為時間亦有部分重疊, 惟前開案件之犯罪行為地點係在「紫晶酒店」與「薇閣酒店 」,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地點係在「諸葛亮酒店」及「赤馬酒 店」不同,且所媒介、容留之已滿及未滿18歲公關小姐,大 部分與本案不同,而其等所媒介與公關小姐為性交易之男客 亦不相同,況莊馥榛於前案尚負責各該酒店公關小姐及職員 之面試、僱用,以及分配派遣各酒店內現場櫃檯會計等工作 ,與本案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方式有異;尤其前案於100年3 月9日遭警方查獲後,酒店實際經營者林威成始另行於101年
初,將前案被查獲之「紫晶酒店」部分幹部轉移至「雙魚座 酒店」,再僱用莊馥榛為「雙魚座酒店」之總會計,其時間 已間隔近10個月之久。從上開各項犯罪情節予以分析比較, 莊馥榛所為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難認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莊馥榛及其他共同正犯係另行起意而 為本案之行為,與前案犯意各別,因認本件與莊馥榛後來再 受僱於「雙魚座酒店」之案件非屬同一案件,而為該案判決 效力所不及(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01號刑 事判決敘明,見該判決第11頁第4 至21行),自應就本案被 訴部分為實體審理,莊馥榛所辯其於本案所為與其所犯「前 案(即受僱於雙魚座酒店部分)」具有接續犯1 罪關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不 足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2頁第12行) ,核其所為之上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莊馥榛上訴意旨1 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說明 何以不予採信理由之同一主張,再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 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 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 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 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 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防禦權在程序上 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關於卷內代號 3340-7102 、3340-7103 、3340-7105 、3340-7114 、3340-7116 之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何以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 已敘明卷內代號3340-7105 、3340-7114 、3340-7116 之證 人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結果,顯與其等於警詢時所 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而卷內代號3340-7103 之證人,經第 一審及原法院第1 次上訴審傳喚,卷內代號3340-7102 之證 人經原審(更一審)再行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 經各該法院囑託執行拘提,亦因未在住居所地,行方不明, 而拘提無著,是上開代號3340-7103 、3340-7102 之2 位證 人確因所在不明而傳拘不到。原審審酌上開5 位證人於警詢 時所證述渠等在上述酒店內從事性交易之細節較為具體明確
,且在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當時甫為 警查獲不久,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少受外力干擾或 污染之情形,應能自由陳述,無暇蓄意編織或掩飾犯情;且 該等證人與各上訴人間彼此亦無仇隙,應無於查獲當下即萌 虛詞誣陷之動機。原審雖因傳拘無著而未能使其等到庭踐行 交互詰問程序,然上開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較於在法 院審理時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上訴人等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於審理期日已 依法提示各該警詢筆錄調查辯論,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 (見原判決第12頁第14行至第14頁第28行)。核其上開論斷 ,於法尚無違誤。吳秉宗、賴志明、鄭凱縈、邱思嚴等4 人 上訴意旨1、2所云,無非置原判決前揭適法論斷說明之事 項於不顧,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認定代號3340-7102 、33 40-7103 、3340-7105 、3340-7114 及3340-7116 等5 位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 顯屬誤解,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代號3340-7105 、3340-7116 之證人 及證人黃敬凱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29 行至第16頁第27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吳 秉宗、賴志明、鄭凱縈上訴意旨3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白 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謂代號3340-7105 、 3340-7116 之證人及證人黃敬凱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而 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難謂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8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邱思嚴自 承綽號「艾倫或Allen 」,自99年3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 ,在「龍亨酒店」擔任訪檯副總組助理,即俗稱「常董」, 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至前揭酒店消費,並於業績幹部不在時 ,擔任為客人服務、收錢買單或打掃、整理包廂之「少爺」 工作,且酒店內公關小姐有為脫衣秀舞之猥褻行為;王浩宇 自承有在「諸葛亮酒店」擔任「少爺」,係基層服務生,時 間僅有兩個月;其餘上訴人6 人對於有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 至9 所示之時間於上述酒店任職等事實均不爭執),證人 李岳衡(即「龍亨酒店」名義負責人)、林威成(即本件所
涉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已自白本件犯行)、沈士傑(即龍亨 酒店店長,坦承本件犯罪事實,已判處罪刑確定)、廖偉帆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6 及11所示少女之經紀人,已判 處罪刑確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15位少女、李 建達、林書頡、連博民、劉進吉、蔡濱仁、賴藝夫、黃敬凱 (此7 位證人為「赤馬酒店」男客)、逯照群、盧育峰(以 上2 位證人為「龍亨酒店」男客)、李明興(即卷內另案代 號A2及A930少女之經紀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等8 人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9 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總管理處人事資料卡、員工基本資料、到職連 絡單、任職聘僱契約同意書、切結書、夜間工作切結書、薪 資表(以上各證據資料之出處,詳如同附表一編號2 至9 證 據出處欄所加註之卷別及頁碼)、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少女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原審105 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即原 審勘驗調取自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各少女之錄影光碟),及自如上開括弧內所示錄影畫 面定格截取各少女之翻拍照片及原法院上訴審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及花蓮縣立南平中學調取各該少女之照片、第一審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435 號案件扣案書證編號7 之「諸葛亮經 紀制度表」(載明:「制服公關保障:8H保〈新臺幣,下同 〉6000元」、「手工有出200 ,沒出免費,小S 1000〈口爆 1500〉,大S 5000元※小S 清潔費100/支;大S 清潔費1000 / 支」等旨)等證據資料,再參酌鄭凱縈證稱:伊任職期間 見過吳昌祐、賴志明(綽號「小白」)、吳秉宗(綽號「阿 炮」)、王浩宇(綽號「土豆」)、陳順正(綽號「阿正」 )等語;沈士傑證稱:「土豆」(即王浩宇)、「阿正」( 即陳順正),在「赤馬」、「諸葛亮」酒店的時侯是「少爺 」等旨;代號3340-7103 之少女證稱:「龍亨酒店」的行政 (人員)綽號「黑皮」年約20多歲,幹部綽號「艾倫」者( 即邱思嚴)年約2 、30歲,綽號「俊仔」者年約3 、40歲, 綽號「土豆」者(即王浩宇)年約30多歲;「赤馬酒店」的 行政(人員)綽號「阿忠」者年約20多歲,幹部綽號「阿勇 」者(即吳昌祐)年約30多歲,他們的真實姓名我都不清楚 等語;李岳衡證稱:我於99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在「龍亨酒 店」工作;「Allen 」(即邱思嚴)好像是跟我同期的「少 爺」,後來沒做了,不清楚「Allen 」何時離職……綽號「 阿勇」者(即吳昌祐)那時候好像也是「少爺」……;綽號 「阿正」者(即陳順正)也是一樣是「少爺」等語,並於第 一審審判長當庭諭令李岳衡標示在庭被告之綽號,李岳衡乃 分別於邱思嚴簽名下方書立「艾倫」、於陳順正簽名下方書
立「阿正」、於吳昌祐簽名下方書立「阿勇」,亦有李岳衡 當庭書立之文書附卷可稽,核與曾同在「赤馬酒店」及「龍 亨酒店」擔任「常董」之賴志明,亦從檢察官提示之放大人 頭照片中,指認出與其同在上開酒店工作綽號「艾倫」之邱 思嚴、綽號「小宇」之王浩宇、綽號「阿勇」之吳昌祐、綽 號「阿炮」之吳秉宗,及陳順正之照片,均係擔任酒店之「 常董」職務等情相吻合,因認王浩宇、吳昌祐、陳順正、吳 秉宗、邱思嚴等人,確係分別在「赤馬酒店」及「龍亨酒店 」擔任「常董」一職無訛。另鄭凱縈自承於「龍亨酒店」工 作8 、9 個月,起先為正職,後來才改為兼職,擔任訪檯副 總即「常董」,負責帶客人到「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 」、「龍亨酒店」消費。其任職期間,曾見過王浩宇及陳順 正,其2 人綽號分別為「土豆」及「阿正」等語,而稽之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 9證據出處欄所列之相關證據,鄭凱縈在上 開3 間酒店工作之期間(含正職與兼職),係自99年1 月18 日起至100 年1 月間止,因認王浩宇與陳順正,確有在「龍 亨酒店」工作無訛。並說明:「諸葛亮酒店」、「赤馬酒店 」及「龍亨酒店」均係林威成所經營,此3 家酒店之幹部( 即工作人員)及公關小姐每有互相支援之情形,亦有上開證 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在卷可參,是王浩宇與陳順正於任職「 赤馬酒店」期間,曾被調派至「龍亨酒店」支援,自堪認定 。王浩宇、陳順正、邱思嚴等3人主張其等並未於99年5至 8 月間至「龍亨酒店」任職,而據以辯稱並未參與媒介、容留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及11、13所示少女於「龍亨酒店」 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再以莊馥榛自承係受 僱於林威成擔任酒店會計工作,且鄭凱縈亦證稱:「莊馥榛 是後面的總會計,因為曾經有算錯錢,有與莊馥榛對過帳單 ,櫃檯會計說不是她算的,是總會計算的,兩次都是莊馥榛 出面解決,莊馥榛拿她的單與伊對帳,莊馥榛一個月或半個 月會來一次,伊後來是半個月向現場會計領一次錢,伊向現 場會計講,現場會計叫我幾號來再與總會計對帳,我不確定 莊馥榛下一次來是半個月後,或現場會計跟我講的日子,但 不可能當次就見到莊馥榛,要一段時間;一般莊馥榛來就可 以解決問題,但要領到錢還要再下一次。我不確定莊馥榛多 久會到公司一次」等語。參以上開「諸葛亮經紀制度表」所 載內容,所謂「手工有出、沒出」、「小S、口爆」、「大S 」等用語,均係手淫、口交及性交之替代暗語,已可明確看 出「諸葛亮酒店」內確有公關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無訛, 是莊馥榛依酒店提供之資料,計算幹部、「少爺」、「業績 常董」(即訪檯副總)、經紀公司及公關小姐之薪資,並不
定期至前揭酒店對帳,其對於前揭酒店有招募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15位女子從事上開性交易之經營模式,顯難諉為不知 ,否則又如何核算薪資、對帳及計算業績,因認上訴人等 8 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分別於其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時地,意圖營利,容留或媒介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少女與男 客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參與各次犯行之行為 人詳如同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人欄所載),已詳敘其憑據及理 由(見原判決第27頁第26行至第57頁第17行)。且原判決就 上訴人等8 人否認有本件圖利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及所辯不知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少女係 未滿18歲之人等語,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少女、賴志明、潘昆政、阮玟龍、陳 順正、王浩宇、黃朝和、趙國明、羅誠孝分別於第一審審理 時翻異前詞,或附和上訴人等之辯解而改稱:「忘記了」、 「太久了」等語(附表二編號4 之少女);或改稱:「不認 識其他被告,都是之後才認識的」等語(賴志明);或陳稱 :「不認識邱思嚴」云云(潘昆政、阮玟龍、陳順正、王浩 宇、黃朝和),何以分別係迴護上訴人等 8人之詞,而均不 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8 人之認定,亦分別剖析說明其取 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7頁第20行至第63頁第7 行), 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 訴人等8 人共同上訴意旨及邱思嚴、王浩宇、陳順正分別所 舉其他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復謂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其 他相關必要證據,遽認其等有本件圖利媒介、容留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亦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㈤、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結果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二者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僅將「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變更為「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 為」等文字用語略為修正,至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 ,與上訴人等8 人本件被訴之犯行無涉,則上開法條之修正 ,既與罪刑無關,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上訴人等 8 人本件所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等旨甚詳(見 原判決第63頁第29行至第64頁第21行),核其上開論斷於法 並無違誤。吳秉宗、賴志明、鄭凱縈等3 人上訴意旨2所云 ,依上開說明,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㈥、原判決係綜合本判決前揭㈣所引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 莊馥榛、王浩宇分別有本件被訴之犯行,並非單憑王浩宇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原判決第27頁第31行至第32頁第19行 、第39頁第27至28行),或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5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