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郭月娥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陳銘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
上訴字第55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7824 、17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 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 膳食費;違反第34條第4 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 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 給費用;第1 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 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地方制度法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 項及第61條第3 項規 定制定之;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 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 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為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 1 條、第6 條所明定。又依補助條例第6 條歷次修正理由、 內政部與法務部歷年函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79 、389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4、2999號刑事判決所 為闡釋,足認地方民意代表依據補助條例所得申請之公費助 理補助費用(含春節慰勞金),並非民意代表之「薪資」或 「實質補貼」,若有意圖不法所有而虛報詐領之情事,自屬 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係 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費助理,必 須專款專用,並非議員之薪資或實質補貼,議員不得據為己 有或挪為他用」;「經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 貞、張廷暐、謝美惠開立薪資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均依被告楊麗玉指示交由被告郭月娥保管,被告郭月娥並 依被告楊麗玉指示修改密碼,領取全部補助款後,再按被告 楊麗玉與上開公費助理約定薪資,發放現金予各公費助理, 餘款交由被告楊麗玉運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 楊麗玉、郭月娥已將各公費助理薪資帳戶納入自己之支配管 領下,並將議會匯入各個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補助款,全部 領取後,再重新分配使用。而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 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乃依據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 發放,且係直接撥入各個公費助理所申報之薪資帳戶內,而 非匯入議員之帳戶,即表示議會信任議員申報之內容,且議 會補助議員聘僱助理之費用,係專款專用於各個公費助理, 而非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統一交給議員後,再由議員分配給 各個助理,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卻將公費助理薪資以少報多 ,並將公費助理薪資帳戶納入支配,顯係刻意誤導議會,並 迴避專款專用之目的,而造成『名義上撥入助理帳戶,實質 上撥入議員帳戶』之結果,使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實質上成為 被告楊麗玉之私人帳戶,而達到將『不得匯入議員個人薪資 帳戶之款項』匯入『議員個人實質管領之帳戶』之目的,使 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原意,質變為直接補助議員個 人,形同被告楊麗玉將公費助理之薪資先納為己有,成為個 人之財產後,再另外依其與公費助理之約定,給付薪資予各 公費助理。是被告楊麗玉、郭月娥若據實申報公費助理薪資 ,臺南市議會本不會超額核發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 ,而其等卻對議會隱瞞公費助理低薪高報,以及所提供之薪 資帳戶僅名義上為公費助理帳戶等情,致臺南市議會誤信為
真,而依申報之金額核發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 ,則其等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卻再說明 :「本件被告楊麗玉將其向市議會申報聘用之公費助理顏壽 晋、盧胤華所核撥薪資,用以支付其所私聘助理郭月娥、柯 顯毅之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致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情事,惟因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 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故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之要件不符」,其前後所為論述明顯矛盾,甚至變更議員助 理補助費之性質成為「對議員之實質補貼」,而非「專款專 用」各等語。又另上訴人即被告楊麗玉身為臺南市議會之議 員(下稱議員),茍欲聘用助理,應依補助條例之規定,聘 用公費助理之薪資,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之上限,而超過此 部分,或無法申報為公費助理之私聘助理,應由楊麗玉自籌 款項,不得藉由虛報顏壽晋、盧胤華(下稱顏壽晋2 人)為 公費助理,並領取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後,予以挪用為私聘 助理之薪資或支付其他費用。原判決遽認楊麗玉、郭月娥就 領取顏壽晋2 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所為,並無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漏未記載被告陳銘鴻就領取顏壽晋2 人之公費助理補 助費用所為,並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及陳銘鴻(下稱被告3 人)對於詐領「 人頭」公費助理(即顏壽晋2 人)之補助費用,以及浮報公 費助理(即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 美惠〈下稱陳銘鴻6 人〉)之補助費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3 人有被訴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九之㈠及㈡(檢察官上訴意 旨誤載為附表九)所示(即領取顏壽晋2 人之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陳銘鴻另有 被訴如附表十所示(即領取陳銘鴻6 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因而說明被告 3 人此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参、楊麗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若 助理費用之差額,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 非挪為私用,應認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成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楊麗玉於原審一再抗辯:伊就實際支付公費助理之薪資與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之差額,係使用於從事選民服務之各項必要 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原審並未就此詳加調查、 審酌,遽為不利於楊麗玉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就顏壽晋2 人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並領取助理補 助費用部分,係說明:顏壽晋2 人既有實際負責楊麗玉之助 理工作,原本可以申報為公費助理,並開立薪資帳戶,且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楊麗玉保管使用,則顏壽晋 2 人顯係將其等薪資全數交給楊麗玉運用等語,因認楊麗玉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就陳銘鴻6 人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 並領取助理補助費用部分,則說明:陳銘鴻6 人開立薪資帳 戶,並依楊麗玉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數交給郭月 娥收受保管,於領取全部公費助理補助款後,再按約定薪資 以現金發放予陳銘鴻6 人,所餘款項由楊麗玉統一運用等旨 ,因認楊麗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就上述公費助理將 其等所領取之薪資,交給楊麗玉運用之相同情形,卻為完全 相異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陳銘鴻6 人既知悉楊麗玉向臺南市議會申報之薪資金額,較 諸其等實際領取之薪資金額為多,足認其等係同意將薪資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楊麗玉運用。原判決就何以不 能因此認定陳銘鴻6 人既同意將薪資差額交給楊麗玉運用, 而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論敘說明,遽為不利於楊麗玉之 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既認顏壽晋2 人確實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足認楊 麗玉據以申報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應無不可。原判決卻認 楊麗玉申報顏壽晋2 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應成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肆、惟按:
一、楊麗玉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楊麗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括附 表一之㈠至㈣)所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計4 次犯行;楊麗玉、郭月娥有事實 欄二之㈤(包括附表十二)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1 次犯行;陳銘鴻有事實欄二之㈠至㈤(包括附表一之㈠至㈣ 及附表十二)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計5 次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3 人前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① 就楊麗玉有關事實欄二之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
述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楊 麗玉以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計4 罪 ,並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每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復就所處 上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郭月 娥有關附表一之㈠至㈣所述犯行,業經原判決從一重論處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②就楊麗玉、郭月娥有關事實欄二之㈤( 即附表十二)所述犯行部分,分別論楊麗玉、郭月娥以共同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暨就郭月娥所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③就陳銘鴻有關事實欄二之㈠至㈤(即附表一之㈠至㈣及附 表十二)所述犯行部分,論陳銘鴻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共計5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復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20萬元。
原判決並敘明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虛偽申報顏 壽晋2 人為公費助理,以向臺南市議會詐取補助費用(詳如 附表十之編號㈠及㈡所述);陳銘鴻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以低 薪高報之方式,詐領陳銘鴻6 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詳如 附表十所述)犯行,而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原判決就前開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 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 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應認適法。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楊麗玉於原審所為坦承犯行之供述(對第 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369、3
70頁),以及證人陳銘鴻6人及顏壽晋2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 卷附原判決理由欄所述銀行薪資帳戶、所得稅申報、公費助 理及勞工保險投保文件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⒈原判決並載述:楊麗玉、郭月娥若據實申報公費助理陳銘鴻 6 人所領取之薪資,臺南市議會原本不會超額核發公費助理 補助費(包括春節慰勞金)。詎楊麗玉、郭月娥對議會隱瞞 低薪高報,以及陳銘鴻6 人之薪資帳戶,僅係名義上由陳銘 鴻6 人使用之情形,致議會信以為真,而依申報之金額,核 發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楊麗玉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多於其實際上支付 陳銘鴻6人之薪資金額,益見楊麗玉、郭月娥將「剩餘」之 「補助公費助理費用(薪資)」,作為「補助議員個人薪資 」甚明,顯非適法等旨,因認楊麗玉、郭月娥此部分所為, 有施用詐術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原判決復說明:顏壽晋2 人實質上從事協助議員職務之工作 ,係屬議員助理無訛。楊麗玉將顏壽晋2 人申報為公費助理 ,並請領補助費用,並無不合。至於楊麗玉將顏壽晋2 人之 薪資,用以支付其私聘助理郭月娥、柯顯毅之薪資,雖有名 實不符之情形,惟各該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用,係流向與其議 員職務直接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等語,因認楊麗玉此 部分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原判決既認定楊麗玉請領陳銘鴻6 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 係單純低薪高報,並將差額用以實質補貼其議員薪資;而請 領顏壽晋2 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則使用於與其議員職務 直接關聯之私聘助理費用,兩者迥然有別,原判決因而分別 認定其有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矛盾可言。 ⒋楊麗玉上訴意旨指稱:陳銘鴻6 人同意將薪資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楊麗玉云云,無礙於原判決認定楊麗玉成 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為論斷 ;又顏壽晋2 人同意將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楊麗玉,亦與原判決認定楊麗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均不足以據為有利於楊麗玉之認定。原判決 未就此贅為論敘說明,尚不能逕指為違法。
⒌至楊麗玉上訴意旨雖另指:陳銘鴻6 人所領取之實際薪資與 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差額,係使用於從事選民服務之各項必 要費用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楊麗玉從事於選民服 務支出之費用,或另有公費補助,或另有民間捐助,經費來 源非常多樣,並非必然來自於陳銘鴻6 人之薪資差額,縱認 確有支出各該費用之情事,亦不能據為有利於楊麗玉之認定
,況楊麗玉於原審審理時係為認罪之陳述,不足以影響原判 決所為論敘說明。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調查、審酌,亦未贅為 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尚無不可。
⒍核原判決所為各項論斷說明,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至楊麗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本件 楊麗玉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據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楊麗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至㈣( 即附表一之㈠至㈣)所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㈤(即附表十二)所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楊麗 玉關於附表一之㈠至㈣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係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之㈠至㈣,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之㈤(即附表十二)所示楊麗玉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楊麗玉係經 第一審判決無罪,而原判決則撤銷改判有罪,依同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楊麗玉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指明。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 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法院組織法於108 年1 月4 日修正、 同年7 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 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第1 、2 項明 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 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 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 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 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 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 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 官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上述 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前 揭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除第一審判決就被告 被訴一部分犯行諭知無罪,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外,尚包 括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一部分犯行為有罪判決,並就被告 被訴他部分犯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且 該被訴他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該一部分被訴犯行有罪部 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該被訴他 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或 第一審就被告被訴一部分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惟第二審認 為該被訴一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他部分被訴犯行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撤銷第一審就該被訴 一部分犯行之無罪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該被訴一部分犯行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此係被告被訴一部分犯行既經第一 審及第二審判決均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實質上均屬就該被訴一部分犯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此被訴一部分犯行提起上訴,仍屬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 所定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第二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速審法第 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若未具體敘明,即屬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㈡、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部分:
本件被告3 人被訴前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第 一審係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由,而諭知 無罪之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第49頁第29行至第54頁第4 行) ,原判決雖同此認定,惟說明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50頁第3 至12行)。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被訴前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所附檢察官上訴理由書) ,其上訴意旨係援引前開補助條例第6 條歷次修正理由、內 政部與法務部歷年函釋及本院刑事判決,指稱原判決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但並未具體指摘或 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無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情事,則其所提起之上訴,即難謂 符合上揭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3 人被訴前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併予駁回。
㈢、檢察官對被告3 人關於附表十二及陳銘鴻關於附表一之㈠至 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件檢察官雖聲明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 人被訴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3 人關於附表十二及陳銘鴻關 於附表一之編號㈠至㈣)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認被 告3 人被訴前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被告3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有罪部分即屬有關係之部 分,依上開規定,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該有罪部分,亦 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是檢察官就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論有無前述情形,均不得提起不利 於被告之第三審上訴。
本件被告3 人關於附表十二及陳銘鴻關於附表一之㈠至㈣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自不得 為不利於被告3 人,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 分為被告3 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認其此 部分之上訴,均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