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910號
TPSM,108,台上,1910,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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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呂泓慶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王紫玲(原名王淑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鄭世紘(原名鄭海鵬)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 訴 人 仲家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97、24834號、
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244
、8998、11246、1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上訴人呂泓慶王紫玲鄭世紘仲家傑(下稱呂 泓慶等4 人)上訴意旨,呂泓慶略以:㈠、伊僅掛名帝緯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緯公司)、帝偉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帝偉公司)之總經理,自己有投資行為,未經手 投資款項,非實際經營者,無招攬投資人,亦無分得任何推 薦獎金,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帝緯公司推出之7 個 方案,均有提供實質商品及服務,非單純資金投資獲利之模 式,與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不合;㈡、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至7之方案係於伊離職後始推出,與 伊無關;㈢、伊雖掛名為上開公司之總經理,惟實際從事登 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縈公司,負責人為黃品龍之前 妻黃冠馨)之業務,原審未就本件吸金之流向加以調查,亦 未調查伊實際從事之業務範圍。原判決認定伊涉犯銀行法且 判處較其他共犯更重之有期徒刑5 年,尚有違誤;㈣、黃品



龍因無力發放薪資,向伊承諾以公司之業務收入2.5%作為獎 金,但伊領取獎金之時間係自民國100年3、4月間迄101 年6 月間止。原判決逕以伊自承有領取帝偉、帝緯公司總收入之 2.5%,將101年6月後投資人投資款項之2.5%算入伊犯罪所得 ,侵害伊財產權等語。王紫玲略以:㈠、黃品龍成立之帝緯 、帝偉公司及富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運公司),均 有實體事業標的,非紙上作業公司,伊亦非上開公司核心幹 部,未參與吸金決策,亦無參與籌劃、制定吸金方案,更未 招攬投資人,難認伊與本件主嫌有何犯意聯絡及吸金客觀行 為,卷內證人證稱伊參與制定吸金專案,只是臆測,法院應 為無罪判決;㈡、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亦 即年利率24%至36%,原審僅以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逕認 本件投資方案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其判決違法;㈢、 本件犯罪所得全部流入登縈公司,原審僅傳喚黃冠馨一次, 因其不到庭即予捨棄不傳,未再詳查本件金流或實際支配犯 罪所得之人,調查未盡;㈣、伊就附表一所示7 個方案,均 未有利得;於附表三所示方案,雖掛名公司副總,但僅從事 行政工作,每月實際支領薪水僅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 未朋分所謂本案之獲利27萬元。原判決關於伊犯罪所得沒收 之見解,於法有違等語。鄭世紘略以:㈠、帝緯、帝偉公司 確有荖葉栽種事實,投資計畫長達5年,預計有23.3%的報酬 率,非短期之暴利行為,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況契約所載明 之預期利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之依據。 原判決引用證人簡良勳於調詢之陳述,亦嫌速斷;㈡、「MT 太郎日式拉麵連鎖加盟隱名合夥」部分,檢察官的起訴書所 載紅利報酬僅是「預估值」而非絕對值,依雙方合約的約定 ,投資3 年的保證年息收益只有4%。又本方案均有律師公證 ,伊不知方案違背銀行法規定;㈢、MT&G0 共創加盟消費各 專案,扣除原始投入本金後,獲利年報酬率為24.3506%或9. 2307%不等,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㈣、伊依黃品 龍指示以業務之身分銷售帝緯、帝偉、富運公司推出之商品 ,未直接參與吸金策畫,工作內容與業務員相同,不應論以 共同正犯;㈤、原判決援用起訴書所示證據,未傳訊帝緯、 帝偉、富運公司其他相關幹部及員工與伊對質,彼等竟獲不 起訴處分,原審以上開證人主觀臆測之詞判伊有罪,深感冤 屈;㈥、原判決僅說明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卻未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適用 法規錯誤等語。仲家傑略以:㈠、伊與富運公司其他行政職 員之工作內容並無二致,非居於主導地位,對公司營運無決 策權限,原判決逕為不同之評價,認定伊有罪,理由不備;



㈡、附表三所示荖葉專案之計算式,係本於臺東荖葉投資效 益分析表,為估算之數值,投資效益分析表備註欄亦註明此 僅為估算數值,未向投資人保證獲利,自不合於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呂泓慶王紫玲鄭世紘(下稱呂 泓慶等3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仲家傑王紫玲鄭世紘(下稱仲家傑等3 人)有事實欄二所載違反 銀行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彼等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呂泓慶鄭世紘仲家傑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鄭世紘為累 犯)罪刑;論處王紫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共2罪刑;另論處鄭世紘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均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 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 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 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 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 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 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 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 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 條所定要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 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 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 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 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 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 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㈠、呂泓慶等3 人與黃品 龍分別為帝緯、帝偉公司職務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共同於 100 年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先後以帝緯或帝偉公司名義, 對外推出附表一所示吸金方案,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金額之款項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報酬;㈡、仲家傑王紫玲為富運公司登記負責人 、職務負責人,鄭世紘為該公司之教育長負責業務員訓練, 彼等與黃品龍共同自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7月2 日止,以富 運公司名義,對外推出附表三所示吸金方案,先後向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受如附表四所示投資金額之款項而 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等各情,均經營收受存款或 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且有違法性之認識等各情,已記明其認定 之理由。復說明:㈠、附表一所示7方案及附表三所示2方案 ,客觀上均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給付紅利之契約,單以其約定給付之紅利換算利率,前者 為36.93%到4%之間,後者則為28.94%、11.29%,對照臺 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南 銀行等100年間起之最高存款利率不超過1.5%,其約定給付 利率均屬超額;㈡、中央銀行105年10月11日台央經㈣字第1 000000000號函附98年至102年間之臺北市民間借貸利率,係 私人間借貸之約定月息利率調查,與本案以公司組織向不特 定人大規模收受投資款項之型態不同;㈢、附表一、三所示 各方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或利息,均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 放款利率,且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 水準;附表一所示方案所吸收之資金,甚至高達40%至45% 供為佣金分配,而非用於所宣稱之投資;均非根據相同資金 操作手段所得預期之合理所得,顯然在使投資人著重於其所 提供之投資獎金或投資效益分析,令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 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 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 果等旨,對於呂泓慶等4 人所辯上開各方案並非違反銀行法 之吸金方案等語,予以指駁。另敘明:㈠、呂泓慶等3 人為 帝緯、帝偉公司之主管層級職務,仲家傑等3 人則為富運公



司之主管層級職務,均知悉各該公司推展之吸金方案內容, 並認識其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猶決意參與 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均應無解於本件違法吸金之罪責 ;㈡、呂泓慶等4 人應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 實行之吸金行為共同負責等旨,載認呂泓慶等4 人否認犯行 及所辯本件主謀為黃品龍,彼等均為上命下從關係等語均不 足採之理由綦詳。進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呂泓慶上訴意旨㈠、㈡,王紫玲上訴意旨 ㈠、㈡,鄭世紘上訴意旨㈠至㈣及仲家傑上訴意旨㈠、㈡, 均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 重為爭執,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本 件罪證明確,原審未就呂泓慶曾否在登縈公司上班一節,再 傳喚該公司之負責人黃冠馨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呂泓慶上訴意旨㈢之所指,亦不足取。又鄭世紘於原審準備 程序,對於卷附帝緯、帝偉、富運公司其他相關幹部及員工 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於審判程序對於審 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鄭世紘 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原審因而本於職權以上開卷附 之供述證據做為認定其犯行之依據,自無侵害鄭世紘對於人 證之對質詰問權,鄭世紘上訴意旨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鄭世紘曾因妨害家庭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因而撤銷關於其 第一審之量刑,就其所犯2罪,分別論處其有期徒刑4 年、3 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經核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此係 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有違反該解釋意旨之違誤 。鄭世紘上訴意旨㈥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就呂泓慶部分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量處其有期徒刑5 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同一案件共犯之情節及量 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究不得執為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論據。呂泓慶上訴意旨㈢另就此部分之所指,係對 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 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認定及相關理由之說明。呂泓慶於 100年升任帝偉、帝緯公司之總經理,王紫玲於101年年初開 始擔任上開公司之副總經理,兩人因未參與業務招攬,沒有 業務獎金,但可以取得每一筆投資金額的2.5%當做報酬,經 計算結果,呂泓慶犯罪所得為169萬6,350元、王紫玲之犯罪 所得為141萬5,100元;王紫玲另於102年9月間起至103年7月 2日止擔任富運公司之副總經理,每月薪資3萬元,犯罪所得 以9 個月計算,共計27萬元。爰分別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 ,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 無違誤。呂泓慶上訴意旨㈣,王紫玲上訴意旨㈣均泛稱其等 並無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沒收宣告之違法,均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並 未認定本件違法吸金之其他款項為呂泓慶王紫玲取得或管 領,雖未再調查、說明此部分之金流或實際支配人,而有瑕 疵可指,惟尚不影響本件關於呂泓慶王紫玲之判決結果, 彼2 人上訴意旨另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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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