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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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告大謙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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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代表人洪太平(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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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
9複代理人林美宏律師
10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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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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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訴訟代理人李澤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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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參加人大成過濾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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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代表人顏義軒(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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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
221月27日經訴字第10806314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23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24主文
25原告之訴駁回。
26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7事實及理由
11甲、事實概要:
2壹、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以「」商標,指定3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的「衛生口罩、冷熱敷布、包紮繃帶、繃帶、空氣淨化製5劑、紡織品用除臭劑、空氣除臭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環6境衛生用消毒劑、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7商品及第24類的「不織布、彈性織布紡織品用玻璃纖維布、8紡織製過濾材料、經防火處理之布料、經防水處理之布料、9貼合式伸縮布、紡織布料、紡織用布料、窗簾、紡織製簾」10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8701118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12貳、嗣原告於107年4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
1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14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述規定,以108年6月2615日中臺評字第H01070078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16(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7同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10806314790號決定駁回(下稱:18「訴願決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19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20乙、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21壹、原告方面
22一、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商標「23」(下稱:「據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24使用於第5類商品同一或類似於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25而據爭商標已於交易市場上使用於指定之商品,相關消費者26對據爭商標之商品更為了解,且二商標均透過網路管道行銷27,已難以排除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二商
21標註冊人均設立於臺中市並且為過濾材料同業,參加人應已2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出於惡意而3搶註據爭商標之嫌。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4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及第12款本文不得5註冊之規定。
6二、聲明:
7(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8(二)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於第5類商品之註冊。9貳、被告方面
10一、系爭商標指定於第5類之「環境衛生用殺菌劑、環境衛生用11消毒劑、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部分商品12因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即不符合商13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適用之必要前提要件。14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衛生口罩、冷熱敷布、包15紮繃帶、繃帶、空氣淨化製劑、紡織品用除臭劑、空氣除臭16劑」部分商品,雖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17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各具識別性,足18以使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復考量參加19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出於惡意等因素,綜上相關因素判斷20,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21或誤認其來自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22。再考量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原告復未檢附其與參加人間23有契約、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相關資料,證明參加人知悉24據爭商標存在,實難認參加人係基於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
25標之註冊。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商品之註冊,26均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第12款本文不27得註冊之規定。
31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參、參加人方面:
3援引被告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丙、得心證之理由
5壹、按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6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第62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106年3月13日申請註冊(見8乙證2卷第1頁),經被告於同年8月3日核准註冊,並於9同年9月16日公告(見乙證2卷第5、8頁),故系爭商標10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11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12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違反現行商13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見本案卷第27、1435頁)。準此,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15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16參、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17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18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19之虞者」。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20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21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22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23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24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25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26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27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41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2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3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各4項參酌因素,彼此間具有互動的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5符合程度愈高時,則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最高行政法6院105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7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8(一)按「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
9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10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11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12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13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14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15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16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17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則18於判斷商標近似時,如先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較強,抑或因19使用而為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時,其主要部分極易成為消費20者於交易時辨識來源之重要依據,此時消費者較易因兩商21標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將兩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22生聯想,於此種情形,商標近似之比對即著重於主要部分23,並考量主要部分最終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24的整體寓目印象加以判斷,故上開兩觀察法對判斷商標近25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略整體
51觀察原則之適用。此外,商標近似之判斷,於文字商標之2情形,予消費者之第一印象在於外觀,縱外觀因文字之美3術設計不同而非近似,仍可能因觀念及讀音近似而認為近4似,然於圖形商標,則應著重於外觀之比對,亦即自構圖5意匠是否近似,加以判斷,縱圖形所表達之觀念近似,仍6可能因外觀設計截然不同,而認為不近似」(最高行政法院7106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8(二)系爭商標「」為彩色圖樣商標,其中上方部分係由左側9淺藍色半橢圓形實心圖案與深藍色右側開口之實心半圓圖10案交疊,交疊處,為反白設色而呈橢圓形狀;而下方部分11置3條深藍色實心波浪橫條紋上下層次排列所組成。12(三)據爭商標「」則為墨色圖樣商標,從左至右係由墨色13空心線條筆繪之「」、「」、「」依序排列所組成。14(四)二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與據爭商標圖樣15中之「」,雖均涉及英文字母「D」、「C」之概念,16惟系爭商標「」為彩色圖樣商標,並將該等英文字母以17不同深淺藍色實心色塊方式聯集呈現,復有重疊交錯之反18白橢圓形狀、3條深藍色實心海波浪橫條紋上下並排等搭配19設計,整體外觀設計,顯已逸脫英文原形「D」、「C」文
61字,進而呈現具海洋風情、層次鮮明、活潑且輕鬆寫意的2創意組合圖文。反觀據爭商標「」為墨色黑白圖樣商
3標,並以空心線條筆觸呈現,整體外觀設計,並未逸脫單4純之冒號「:」及英文字母之原形「dc」之組合。職是,5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商標,6並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兩者商標無論整體外觀、設計7意匠、顏色、筆觸風格、涵義、排版等,均截然有別,予8人寓目印象明顯不同、差異甚大,縱有近似之處,其近似9程度亦極低,相關消費者不致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混淆10。
11(五)綜上所述,兩商標既均為圖形商標,依上述說明,自應著12重於外觀之比對,亦即自構圖意匠等是否近似,加以判斷13,縱圖形所表達之英文字母近似,仍因前述外觀設計之截14然不同,而認為不近似。
15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6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衛生口罩等商品,並無17直接關連性,亦非傳達其指定商品本身有關之直接說明或描18述,相關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19堪認系爭商標應具相當識別性,且識別性不低。20三、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應屬善意:
21(一)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22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
71此一識別功能,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2,而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最高行政法院3107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4(二)在據爭商標申請日106年1月15日前,參加人於105年125月16日與27日臉書貼文截圖上可見系爭商標「」及「大6成3D奈米纖維薄膜口罩」等字樣(見乙證1卷第65、66頁7評定答辯附件3、4);參加人自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84月8日期間,在flyingV募資平臺網站(下稱:「系爭募資9平臺」)就「超越N95的3D奈米纖維薄膜口罩」產品專案10(下稱:「系爭產品專案」)進行募資計畫之網頁資料中,亦11可見系爭商標「」,且參加人於系爭募資平臺網站中,就12系爭產品專案內容敘及:「DCF全名是DaChengFilter」(見13乙證1卷第67、69頁評定答辯附件5),可認系爭商標之外14文「」為參加人公司特取部分「大成」之外文15(DACHENG)縮寫(見乙證1卷第63頁),又參加人公司16核准設立日期亦早於原告公司(見本案卷第445、447頁),17加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外觀、設計意匠、顏色18、筆觸風格、涵義、排版均截然有別,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不同19、差異甚大,故相關消費者不致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混淆。
20準此,系爭商標乃在表彰參加人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21區別,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或使用系爭商標,其目的亦在
81發揮系爭商標此一識別功能,從而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2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為據爭商標權人之虞,實難3僅憑參加人與原告有同業、地緣關係,或均採用習見之網路行4銷方式,即斷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必係出於惡意。5四、綜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具相6當識別性、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屬善意而非出於惡7意等因素,可認系爭商標乃在表彰參加人之商品,俾以與他人8之商品相區別,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或使用系爭商標,其9目的亦在發揮系爭商標此一識別功能,從而參加人申請註冊系10爭商標,並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為據爭商標權人11之虞,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12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現行13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適用。14五、至原告陳稱已有另案申請之0000000000號「」商標已經15被告認定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而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610款本文不得註冊規定之處分;又將「D」字母施以實心半圓17化之設計,實為相關業者所經常採用,如:註冊第0189739218號「」商標、註冊第01899173號「」商標,消費19者自會將以半圓形設計字與「D」字母產生聯想,則被告僅以20系爭商標稍有設計,即認定兩造商標予人之印象不一定為21「DC/dc」字母,更明顯悖離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經驗,原處分22及訴願決定難以令人信服,均應依法予以撤銷云云(見本案卷23第216、217頁)。惟查:
91(一)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2法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3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4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5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6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7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8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最高行9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10(二)準此,原告前開所舉另案「」、「」、「」商標11,用以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云云,經核均顯12與本案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系爭商標違反現13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不得註冊之論據,故原
14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15肆、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16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17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18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19申請註冊者」。按「因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20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21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22產生流弊。本款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應酌23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此經原判24決闡釋在案,核無不合。惟適用本款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於
101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要件:除原判決所列之(一)相同或近似2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4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四)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5等要件外,前提事實必須要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並應以意6圖仿襲為本款解釋之中心…,條文規定之重點在於意圖仿襲7而申請註冊者,與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顯然不同,則判斷本8款之要件(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二)使9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10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自11應更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以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為中心,而非12僅以混淆誤認之虞為判斷基準,原判決以混淆誤認之虞為判13斷基準,亦有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1號1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5一、原告檢送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中,評定附件5與訴願附件165為106年1月9日、10日與18日之原告官方臉書資料,其17上可見「」、「dc簡單生活」、「dc簡單水」、「dc簡18單水噴一噴,立即分解您身上的燒烤味」、「dcn-PTFE口罩19」(見乙證1卷第43至45頁、丁證1卷第60至62頁),20應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6年3月13日前,有將據21爭商標及「dc」文字使用於口罩、空氣淨化製劑商品之事實22。惟系爭商標圖樣中之「」,與前開「」或「dc」,
111雖均涉及英文字母「D」、「C」之概念,然系爭商標「」2為彩色圖樣商標,並將該等英文字母以不同深淺藍色實心色3塊方式聯集呈現,復有重疊交錯之反白橢圓形狀、3條深藍色4實心海波浪橫條紋上下並排等搭配設計,整體外觀設計顯已5逸脫英文原形「D」、「C」文字,進而呈現具海洋風情、層
6次鮮明、活潑且輕鬆寫意的創意組合圖文。反觀據爭商標7「」為墨色黑白圖樣商標,並以空心線條筆觸呈現,整體8外觀設計並未逸脫單純之冒號「:」及英文字母之原形「dc9」之組合。職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10離觀察二商標,並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兩者商標無論整11體外觀、設計意匠、顏色、筆觸、風格、涵義、排版等均截12然有別,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不同、差異甚大,縱有近似之處13,其近似程度亦極低,業如前述。
14二、又在據爭商標申請日106年1月15日前,參加人於105年1152月16日與27日臉書貼文截圖上可見系爭商標「」及「16大成3D奈米纖維薄膜口罩」等字樣(見乙證1卷第65、6617頁評定答辯附件3、4);參加人於105年12月28至106年184月8日期間,在系爭募資平臺就系爭產品專案進行募資計19畫之網頁資料中,亦可見系爭商標「」,且參加人於系爭20募資平臺網站中,就系爭產品專案內容敘及:「DCF全名是21DaChengFilter」(見乙證1卷第67、69頁評定答辯附件5)22,可認系爭商標之外文「」為參加人公司特取部分「大23成」之外文(DACHENG)縮寫(見乙證1卷第63頁),又24參加人公司核准設立日期亦早於原告公司(見本案卷第445
121、447),堪認參加人於105年12月16日前,即已開始使用2系爭商標,且亦早於前揭原告使用據爭商標日期,復系爭商3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甚低,已如前述,足認參加人選用系4爭商標圖樣,確有其自身緣由,進而應屬善意申請註冊系爭5商標,而非意圖仿襲據爭商標,故實難僅憑參加人與原告有6同業、地緣關係,或均採用習見之網路行銷方式,逕認參加7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必係出於意圖仿襲據爭商標。從而系爭8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9用。
10三、原告陳稱:由證物6(見本案卷第219至434頁)可看出,11原告自105年起即開始販售口罩商品至今,未嘗間斷,自己12建立相當之知名度,而若干發票上,雖未載明商標文字,惟13徵諸原告前已檢附之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如證物3(見本案卷14第59至73頁),及原告至今註冊在口罩商品之商標僅有未15經設計之「DC」純文字商標云云(見本案卷第215、21616頁)。而被告則稱:原告所提證物6之105年10月19日至1712月之發票,無據爭商標之標示,再無其他證據下,仍不18能認有使用據爭商標等語(見本案卷第455頁)。經查:19(一)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即申請評定(見乙證1卷第19頁)20,已有充裕時間從容提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6年3月
2113日前之使用證據,惟原告自109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22訟後(見本案卷第13頁),直至本院109年5月5日準備23程序中始稱:就相關使用證據部分,如發票及其他據爭商24標實際使用之證據等補強資料,另具狀補呈,最近因疫情25關係,原告出貨部分相當繁忙,人力無法就此事證提供部26分為人力配置,希望就證據資料部分為最有利之爭取,以
131免資料補充之缺失而影響其權益云云(見本案卷第171、2173頁),迨至109年5月15日,原告始提出前開證物63。
4(二)查原告所提證物6之銷售發票中,其中105年10月19日5至12月15日之發票日期雖早於前述參加人105年12月166日使用系爭商標之日期,惟均無標示據爭商標之名稱或圖7樣(見本案卷第219至224頁),又評定附件4、證物3之8原告官方網頁中,所載標有據爭商標之口罩商品實物照片9之製造日期為106年3月30日(見乙證1卷第32頁、本案10卷第63頁)、評定附件3原告販售據爭商標銷售資料最早11時間為106年7月(見乙證1卷第27頁),該等日期均晚12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及參加人105年12月16日使用13系爭商標之日期,亦晚於前開原告遲至109年5月15日始14提出之證物6銷售發票日期,則上開證物6之105年10月1519日至12月15日之銷售發票日期,尚無其他證據可茲佐16證勾稽,尚難用以證明原告於該等期間,確有何行銷使用17據爭商標之事實。至其餘證物6銷售發票日期,均晚於前述18參加人105年12月16日使用系爭商標之日期(見本案卷19第225至434頁),故證物6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先使用據20爭商標之事實。
21(三)退而言之,縱認證物6之105年10月19日至12月15日之22銷售發票日期,可作為原告先使用據爭商標之證據,惟因2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且參加人選用系爭商24標圖樣,確有其自身緣由,故應為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141,俱如前述,從而亦無法證明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2出於意圖仿襲據爭商標。
3丁、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4第1項第10款本文及第12款本文規定。從而,被告就系爭5商標所為「評定不成立」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6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7、原處分及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於第5類商品之註冊,核無8理由,應予駁回。
9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對10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11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2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13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14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5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6法官吳俊龍
17法官伍偉華
1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9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20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21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22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23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24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25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15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一者,得不委任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律師為訴訟代理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2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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