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進貴
被 告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為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保 全部經理(甲證19),民國75年間因人壽保險業與保戶糾紛 不斷,財政部金融司核示台北市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下稱台 北市壽險公會)擬定「人壽保險保戶手冊」(下稱系爭保戶 手冊),原告於75年8 月受邀為編撰系爭保戶手冊之專案研 究,並同時擔任保全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甲證4 、5 ) 。原告編寫、設計保戶手冊為上篇、下篇二部分(甲證7 ) ,其中上篇及前言篇由原告負責完成,下篇保全實務作業由 保全小組7 名各寫一篇。原告證照齊全(甲證13至15),使 用極多專業智識,心力與時間,犧牲假日,編著系爭保戶手 冊,有關上篇第二章「主要用語解釋」、第三章「人壽保險 的種類」,此為保戶對保險商品的認知,攸關保戶理賠、各 類險種之重要權益等,內有16篇,其中原告編著享有著作權 9 篇,是原告至少對系爭保戶手冊享有16分之9 之著作權, 且原告與台北市壽險公會並未訂立出版契約,無約定著作權 買斷之酬勞計算、出版發行細節,亦無約定著作權之歸屬, 本件並非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局)審認原告有著作權人資格(甲證1 、2 、7 、11 ),足證原告確為系爭保戶手冊之著作權人。
㈡又有關原告編撰系爭保戶手冊,台北市壽險公會理事長原口 頭約定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待原告於78年完 成文稿並交付後,實際僅領得稿費8,250 元(甲證6 )。而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行將由原告所編撰之系爭保戶手冊 自79年元月起即為第1 版之印行,至87年6 月印行至第9 版 ,數量共計15,774,836冊,被告分發系爭保戶手冊予其同業 公會之會員時,均有收取每本20元之印製費用,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1760 號卷( 下稱刑案)所附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保二總隊(下稱保二總 隊)100 年8 月20日侵權市值意見書可佐(甲證10),而有 所營利,顯然違背系爭保戶手冊意欲達成「維護保戶權益, 減少保險糾紛產生」之公益性目的(甲證3 ),實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權益(侵權市值約有315,496,720 元,甲證8 、9 、10)。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基於公益 目的,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僅請 求每本印製費用收入(20元)之0.08元,金額為1,261,986 元。
㈢有關被告抗辯時效消滅及當事人適格部分,查本件原告係於 108 年8 月29日函請智慧局確認法律權益(甲證18),經智 慧局於109 年9 月覆函,原告至此時始知被告有就系爭保戶 手冊收取費用利益,與78年12月間原告交稿時所獲之回饋顯 不成比例,因此,本件時效應自原告知情時起算,是時效並 未完成;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法人名稱雖有更換,惟於帳 務、財務、業務方面仍有交接延續,且被告至87年間仍有有 關系爭保戶手冊之運作業務,故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部分 ,請依卷內事證判斷(甲證9 、10、11)。 ㈣並聲明:⒈被告需付給1,261,986 元版權權益予著作權人酬 勞,按9 年9 版15,774,836冊,每本0.08元計算。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其受聘於台北市壽險公會撰寫系爭保戶手 冊,而台北市壽險公會發行印製系爭保戶手冊,侵害其權利 等情,竟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互有扞挌,其所提本件訴訟 有當事人不適格:
⒈依原告與他人共同完成系爭保戶手冊時所適用之著作權法, 該著作權歸屬台北市壽險公會,而非原告:
①按著作權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依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 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現行著作 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易言之,依原告主張其於78年 12月受聘並於79年3 月1 日完成編撰系爭保戶手冊,則本件 有關著作權之歸屬自應適用81年6 月1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之 規定,而依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 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②原告雖主張伊著有系爭保戶手冊,智慧局審認其有著作權人 資格,指摘被告違反免費公益使用約定並銷售書籍每冊收費 新臺幣20元,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告給付1,261,986 元
云云,惟查原告與其他同業於79年間因擔任台北市壽險公會 之保全研究小組委員共同撰擬系爭保戶手冊(乙證1 ),於 同年3 月1 日完成,因該專案預算列有稿費乙項,依保險業 務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稿費每千字550 元計算稿費8,25 0 元,由原告於79年4 月6 日親簽具領,則著作權之歸屬, 依斯時所適用之79年1 月24日公布施行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 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則該著作財產權由台北 市壽險公會享有而非原告,依著作權法規定得重製、散布, 無損原告權利,智慧局108 年8 月29日智著字第1080005261 0 號函(乙證2 )亦同此旨。
⒉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
查系爭保戶手冊之著作權既如前述應屬台北市壽險公會所有 ,且台北市壽險公會於87年6 月印製第9 版時,被告尚未成 立,則被告自無因印製系爭保險手冊而有不法侵權行為,此 有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17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乙 證3 );況且,被告成立於87年9 月10日,台北市壽險公會 於87年11月30日因解散清算而消滅,依商業團體法第2 條規 定,二者法人格互殊而非同一,且被告亦非系爭保戶手冊之 發行人或印製人,則原告主張台北市壽險公會印製系爭保戶 手冊之事實,竟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所提本件訴訟有當 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時效完成:
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保戶手冊之印製版號、日期暨數量所示 ,該手冊第9 版印製日期為87年6 月,且原告所提出之保二 總隊侵權市值意見書之日期為100 年8 月20日,故自斯時起 消滅時效起算,迄至原告聲請調解或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依民法第197 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之規定,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屬 依法有據。
㈢再者,台北市壽險公會發行系爭保戶手冊係無償提供,惟原 告迄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復未說明其所受侵害之 權利及損害為何,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指摘發行系爭保戶手冊收取每冊20元,並提出其於10 0 年8 月20日「自行製作」之侵權市值意見書云云,惟查系 爭保戶手冊發行係無償,非原告所稱被告收取每冊20元等情 ,業據證人○○○於刑案偵查中證述:保戶手冊是75年左右 受財政部金融司指示編印,用途為提供保戶作為投保人身保 險之參考,採免費方式提供各壽險公司,75年8 月召開研究
小組會議將保戶手冊區分十個單元,分別由壽險同業人員撰 寫,其中保單質押貸款部分由原告負責撰寫,原告撰寫之酬 勞為8,250 元,於78年完成編撰後,自79年1 月開始發行第 一版,並免費提供各壽險公司,原告當時任職於國華人壽, 應可知悉,且台北市壽險公會就原告所撰寫部分已給予稿費 ,並未同意或承諾其享有著作財產權,是保戶手冊之著作權 應屬台北市壽險公會所有等語明確(臺北地檢100 年度發查 字第1870號卷第91至94頁),參以系爭保戶手冊係免費提供 予保戶投保時參考之用,亦經被告以100 年1 月5 日壽會博 字第100010070 號函述詳實(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69 4 號卷第23頁),足徵斯時系爭保戶手冊之發行並無原告所 主張以每冊20元之代價出售謀利之情形。此外,原告迄未舉 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復未說明其所受侵害之權利及損 害為何,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 ㈠原告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系爭保戶手冊之著作權人為何?
㈣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若有,其所受損害若干?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著 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乃系爭保戶手冊自79年1 月起至87年6 月印製發行共9 年9 版,有原告歷次所提書狀 及甲證9 「附表:保戶手冊之印製版號、日期暨數量」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7、74、175 、215 頁),足證原告所主張 因系爭保戶手冊著作權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最後侵權行為時乃87年6 月,惟本件原告迄108 年9 月20日 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調解仲裁聲請 狀而為行使本件有關著作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有該狀上臺
北地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臺北地院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15 17號卷第4 頁),距上述最後侵權行為時已逾10年,依上開 法條規定,該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縱知悉在後 ,亦不影響此時效消滅之結果,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核有理 由。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如前述已時效消滅,則本件前述其餘爭 點已無庸再予論究,另原告請求本院函詢相關壽險組織就系 爭保戶手冊之販售情形等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第173 頁) ,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五、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著 作權法第89條之1 所定之10年時效,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難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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