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8年度,16號
IPCV,108,民商上,1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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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沃傑文化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腕錶雜誌文化事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上訴人  世界腕錶亞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百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30日本院108 年民商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 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 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之 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亦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腕錶亞太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但其設 有代表人之事實,有該公司設立文件、香港公司註冊處之更 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 第57至59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 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而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公司與蕭百宏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訴請其等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另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其依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本件自應 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註冊第00987793號「世界腕錶雜 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權人,以出 版高級腕錶精品雜誌為業,被上訴人蕭百宏曾在上訴人公司 任職,詎被上訴人公司及蕭百宏自105 年11月30日起未經上 訴人同意,在臺灣使用系爭商標印製「世界腕錶雜誌HONG KONG EDITION」(下稱「世界腕錶雜誌(香港版)」)並輸 出至香港販售(下稱系爭行為) ,而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該雜誌每期建議售 價港幣6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234 元,以100 倍計算,請 求105 年11月30日至107 年11月30日共18期之損害賠償計42 1,200 元,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 、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第00987793號「世界腕錶雜誌」註冊 商標於「宣傳單、識別證、貴賓卡、會員卡、節目單、計劃 表、廣告印刷物、期刊、公報、日誌、書刊、簿本、手冊、 筆記簿、日記簿、記事簿、簽名簿、圖書簿、資料簿、廣告



畫刊、紀念冊、廣告晝刊、工商日誌、日曆手冊、書籍、雜 誌、海報、電腦刻製之圖片、圖畫」。㈢第一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1,200 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第二項、第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蕭百宏與其弟蕭仲均共 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為其等家族企業一環,向來均使用系 爭商標在臺灣印製「世界腕錶雜誌(香港版)」輸出至香港 販售,未曾有商標授權費之約定,105 年10月14日蕭氏兄弟 協議分家,簽訂股權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 )約定被上訴人蕭百宏以上訴人公司三成股權換取被上訴人 公司經營權,之後被上訴人仍沿襲以往模式印製輸出「世界 腕錶雜誌(香港版)」,其利用系爭商標之行為顯是經過商 標權人同意,並無侵害商標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為系爭商標權之商標權人,在臺灣以系爭商標發行「 世界腕錶雜誌」,之後為拓展海外業務,於95年在香港設立 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世界腕錶雜誌大中華區版(Great China Edition ),並自第56期(2009年2/3 月)起改為香港版( Hong Kong Edition ),該海外版雜誌於創立時即在臺灣進 行製版、印刷,再出口至香港販售,嗣因蕭氏兄弟對於經營 公司意見不一致,而於105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股權移轉同 意書,之後被上訴人公司仍於105 年11月30日至107 年11月 30日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在臺灣印製「世界腕錶雜誌(香港版 )」輸出至香港販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1 至213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行為 侵害其系爭商標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之時間為105 年11月30日 起至107 年11月30日,其間商標法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第98條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與本件所涉法條 無關,自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於105 年11 月30日起在臺灣所印製之「世界腕錶雜誌(香港版)」封面 使用「世界腕錶雜誌」商標,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 相同,其使用在雜誌上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期刊、 書刊等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世界腕錶雜誌(香 港版)」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是被 上訴人客觀上自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為行銷目的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行為態樣,然該款仍須



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要件,始能構成侵害商標權。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未獲其同意,無非 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的關係類似總部與分公司,以 往中港台三地刊物均在臺灣由上訴人公司編輯製作後,授權 被上訴人公司在海外發行,被上訴人公司並每月支付製作費 (包含商標授權費)作為在香港發行的對價,系爭股權移轉 同意書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自行製作、出版「世界腕錶雜誌 (香港版)」,被上訴人違法擅自發行並停止支付任何製作 費,顯然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是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我國商標權,故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在臺灣 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至於被上訴人是否 需支付對價才能到香港發行雜誌,實與本件無關,事實上上 訴人在香港並未就系爭商標圖樣取得商標權,被上訴人亦稱 日前已移至香港印刷「世界腕錶雜誌(香港版)」(見本院 卷第368 頁),則目前即無對系爭商標權有現實侵害存在, 上訴人一再混淆兩者概念,以:被上訴人不可自行製作內容 並發行雜誌、被上訴人應支付製作費30萬元作為在香港發行 對價云云,作為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之理由(見本院卷第 77頁、81頁),顯不足採。再者,上訴人固主張:以往被上 訴人公司每月有支付30萬元給上訴人,該費用包含商標授權 費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品名記載「製作費」之 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85 至389 頁),上訴人並稱: 該發票金額中,世界腕錶雜誌30萬元、世界高級品雜誌30萬 元、世界腕錶網站10萬元、世界高級品網站10萬元,加起來 即80餘萬元製作費(見原審卷第342 頁、本院卷第333 頁) ,但上開發票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5 年1 月25日853,31 8 元、105 年3 月31日865,343 元、105 年4 月1 日474,61 5 元、105 年4 月26日992,672 元、105 年5 月31日478,74 7 元,不僅金額每月不同,且亦未特別註記「世界腕錶雜誌 (香港版)」之製作費為30萬元,而證人即會計師○○○亦 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本來是同一家公司,○○○在 88年委託其代為成立上訴人公司,之後上訴人想要到香港拓 展業務,其就協助他們在香港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在臺灣、 香港都有出刊,105 年以前,被上訴人公司會支付上訴人製 作費,至於製作費具體內容有哪些,因為當時兩家公司是左 右手,其不會去管具體內容,是否包含商標授權費其不清楚 ,多久付一次也不知道,其只知道是在香港出刊的費用,但 是否包含世界腕錶雜誌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 3 頁),亦無法證明發票所示的「製作費」包含系爭商標授 權費,因此上訴人主張以往被上訴人公司有支付系爭商標授



權費30萬元給上訴人云云,自無足取。
㈣再者,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內容略以:「股東蕭百宏(以下 稱本人)同意自105 年11月1 日起,以沃傑文化有限公司三 成股權換取香港亞太有限公司經營權及2007年產Volvo 2508 -VF 汽車一部。」、「為順暢移轉程序,希望WM第128 期/L W 第70期及WY2016/2017 港版3 刊內容由台灣編輯部支援本 人三校後,10月底即移交本人負責後續印製。」(見原審卷 第161 頁),而證人即蕭百宏蕭仲均之姊○○○證稱:系 爭股權移轉同意書是其草擬。以往是由上訴人發行世界腕錶 等三本雜誌臺灣版,被上訴人公司發行香港版,當時編輯部 在臺灣,香港也有,會互相支援,2016年雙方對於公司未來 業務走向有很大的紛爭,因此簽訂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以 變動最小為原則來擬這份內容,之後雙方可以在業務上切割 的很清楚,各自努力自己的事業。同意書上所稱的「香港亞 太有限公司」指的就是被上訴人公司,「換取香港亞太有限 公司經營權」指的就是繼續發行出版香港版的世界腕錶雜誌 、世界腕錶年鑑及世界高級品雜誌這3 本雜誌,當時並沒有 談到商標授權,因為如果要談商標授權的話,同意書就要做 調整,當時也沒有提到如何計價或何時可收回商標權,其在 草擬時的認知是商標權包含在發行這3 本香港版雜誌上,依 照以前營業模式本來也就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來印製、發行, 所以延用既有的模式,也就是印製、出版香港版雜誌就繼續 由被上訴人公司來負責,這就是變動最小。又當時編輯部在 臺灣、香港都有,而草擬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時,有三本海 外雜誌已在進行編輯中,故同意書中有特別註明該三本雜誌 臺灣編輯部會支援被上訴人公司到10月底就會移轉由被上訴 人公司自行印製發行,之後就不互相支援,即上訴人使用臺 灣的編輯部,被上訴人公司使用香港的編輯部等語(見原審 卷第259 至263 頁),已明確證稱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簽訂 時,雙方沒有特別談到商標授權,商標權已包含在系爭3 本 雜誌上,被上訴人公司可沿用以往模式繼續印製、發行香港 版世界腕錶雜誌等語。而以往被上訴人公司是以自己名義發 行「世界腕錶雜誌(香港版)」,因此在該雜誌上使用系爭 商標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上訴人,此由該等雜誌發行頁 上並未標示上訴人「沃傑文化」名稱即可得知,故其法律關 係應為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又當時兩公 司間並無商標權授權金之約定,已如前述,若上訴人認為兩 公司切割後,被上訴人需支付商標授權費才能繼續使用系爭 商標發行雜誌,則自應在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中特別約明商 標授權期間、費用等相關事宜,然該等事項在系爭股權移轉



同意書中不僅均付之闕如,且雙方還在同意書中特別強調目 前進行中的三期香港版雜誌由臺灣編輯部支援被上訴人蕭百 宏三校後,10月底即移交被上訴人蕭百宏印製,顯見系爭股 權移轉同意書確實允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發行「世 界腕錶雜誌(香港版)」且無須支付商標授權費。上訴人雖 稱:沿用以往慣例是指被上訴人應繼續支付商標授權費,由 上訴人生產、印製雜誌讓被上訴人去香港發行云云,然其並 未證明以往慣例被上訴人有支付商標授權費,已如前述,而 所謂「由上訴人生產、印製雜誌讓被上訴人去香港發行」等 語,不僅與系爭股權移轉同意書上所載「10月底移交被上訴 人蕭百宏負責後續印製」完全不合,亦與證人○○○證稱: 日後雙方切割清楚,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印製發行,編輯部 不相互支援等語不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其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起在 臺灣使用系爭商標印製「世界腕錶雜誌(香港版)」之行為 未得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 侵害商標權,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421,200 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排除或防止侵害,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證明「世界腕錶雜誌(香港版)」均係上訴人製作完 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然該雜誌於系爭股權 移轉同意書簽訂前由何人負責製作,實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 有權使用系爭商標於該雜誌上無涉,而本院就此爭執點亦已 詳為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是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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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腕錶亞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沃傑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