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訴字,107年度,29號
IPCV,107,民著訴,2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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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玟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智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 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依著作權法保護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念和,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變更為吳楚楚,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頁),



應予准許。
三、按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 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所稱訴訟上行為,指 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及自訴,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設立之非營利社團法人,此有 許可證明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參(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 第71、72頁、本院卷三第7 頁),則原告為執行集管業務而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37,586 元 ,及自各演出活動舉辦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99、107 頁);嗣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4,700,170 元,及自各演出活動舉辦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09 頁);之後就上開利息 請求,當庭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本院卷二第407頁)。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的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係經國內會員專屬授權及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授權,在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 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慧局)許可,依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並依集管條例第23、24條規定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 ,並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 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為專門舉辦演唱 會、展演活動之營利單位,並以邀集表演者於活動中公開 演出音樂著作營利為目的,未獲原告授權,先後於民國10 2年7月13日、103年12月19日、104年9月20日、105年7月1 6日、9月11日、106年9月10日,逕行於其舉辦之「Black Party黑派對2013」、「Armada Night 2014」、「Road To Ultra Taiwan」、「黑派對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等6 場 演出活動中(以下分稱為系爭活動1至6,及合稱為系爭活 動),公開演出由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每場次公開演出 之詞曲詳如附表1至6所示),嗣經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24 日、4月22日、8月19日、10月4日、10月19日及106年9月8



日以函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屢為通知應辦理音樂著 作公開演出授權,否則即為侵權,惟迄至系爭活動均舉辦 完畢,被告斯邦奈公司仍置之不理,因其歷年所舉辦「 Road to Ultra 」屬大型音樂活動,獲利斐然,卻不曾向 原告取得合法授權,造成許多主辦單位頻頻列舉被告未申 辦系爭活動之授權,藉以拒絕向原告辦理合法授權之理由 ,嚴重損害原告於我國音樂著作授權市場之聲譽及所執行 之集管業務,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應認其係故意為侵權 行為且情節重大。又倘若無被告斯邦奈公司策畫並舉辦系 爭活動,提供場地、設備、食宿安排等,斷無表演者進行 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行為;退步言,縱認表演者並非被告 ,應認其與本案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實際行為人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蔡家偉既為被告斯邦 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斯邦奈公司前揭侵害公開 演出權之行為,當認屬其執行法人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斯邦奈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按娛樂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 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依智慧局對 於演唱會等營利性質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率,審 議後係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 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原 告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因被告未提出娛 樂稅申報表(即公演申報明細表)、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以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致原告未能詳實計算被告應給 付之授權金,而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僅能以 智慧局上開公告費率核算使用報酬,即以娛樂稅申報表所 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 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原告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 之比例(即比例為1)計費。又我國詞曲之最低預付款1首 為3 萬元,每場最低損害賠償金額含行政處理費及遲滯金 含稅為21,000元,且原告作為集管團體之收入均需開立發 票列計稅金,故應加計於系爭活動之損害賠償額中,總計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700,170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7 所載)。
(三)聲明(本院卷二第427頁、本院卷三第63頁、189頁、本院 卷四第95頁):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1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的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所管理如附表1至6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權:
 ⒈被告斯邦奈公司雖為系爭活動之舉辦單位之一,然被告斯 邦奈公司所負責活動事項乃場地之租借、票券銷售等事宜 ,被告斯邦奈公司與公司人員亦非活動演出者,系爭活動 中所播放音樂之現場演出人員,均係國外之專業音樂人唱 片騎師(Disc Jockey ,縮寫為DJ)在活動現場以電腦混 音,製造出不同於原曲的獨特音樂,此等現場藝術創作演 出仰賴專業DJ人員因應現場氣氛與當下創作靈感,是被告 斯邦奈公司無從要求國外專業DJ人員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 單,更無從事先審核其演出內容。
 ⒉被告斯邦奈公司為法人組織,一切事務必須依靠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本身並無侵權行為 能力,原告迄今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斯邦奈公司之法定代表 人或哪一位受僱人員之何項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並加 損害於他人,且被告斯邦奈公司僅為系爭活動舉辦單位之 一,主要負責項目乃場地之租借、票券銷售等事宜,與侵 害音樂著作財產權並無關聯。
 ⒊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實際演出者乃國外專業DJ人員,並非 受僱於被告斯邦奈公司,亦非被告斯邦奈公司之董事或代 表權人,被告斯邦奈公司對其亦無監督審核之權,詎原告 竟向與音樂公開演出無任何僱傭關係之被告斯邦奈公司請 求賠償,實無理由。
⒋原告僅片面提出音質、內容混雜之活動影片數支,未曾特 定影片內之侵權行為之音軌位置,亦未就拍攝者、拍攝時 間、拍攝地點提出任何進一步舉證或說明,難認其所舉之 證據形式及實質真正,亦無法證明其片面製作之曲目清單 為系爭活動之現場公開演出,更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 權法所規定之侵害行為。
(二)原告雖提出國外不同集管團體之音樂著作授權文件等資料 ,主張就系爭活動所公開演出之曲目獲有授權、具有本件 原告適格等等。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遭遮蔽、擷 取、塗改、增加文字之情,以及無任何證據佐證、作詞作 曲者根本未曾授權任何人,原告竟以自己為權利主體而為 訴訟上主張、不能證明著作權人有授權、未載明作詞者、 姓名不相符合且簽名模糊、外國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機關 認證、翻譯未經公證,難認內容屬實、證據與本件爭執無 涉等等諸多瑕疵(詳本院卷四第37至91頁之附表4 所載)



,其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明力均有疑義,足見原告之主張顯 屬無據且未盡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斯邦奈公司因系爭活動獲益2 億元,顯係混 淆視聽,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活動,均前期準備成本之花 費、合作夥伴之攤提、稅費繳納等。又原告既未善盡其舉 證責任,其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且原告就 其受有行政處理費、遲滯金等每場各21,000元之損害賠償 ,究竟所受損害為何?遲滯金之計算基礎為何?如原告主 張如同利息性質之遲滯金,如何能再將此遲滯金視為本金 ,重複計算利息?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以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適用前提,然原告既然提出所謂 遲滯金、甚或行政處理費用等名目,卻又欲適用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項規定,豈非自相矛盾。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427頁、本院卷三第63、189頁、本院卷 四第95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二第387至389頁):(一)原告為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二)被告斯邦奈公司負責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票券銷售、場地 租借等事宜,並為系爭活動之娛樂稅納稅人。
(三)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曲目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四)被告舉辦系爭活動1至5之售票收入如下表格所載:┌─┬───────────┬─────────┬──────┐
│編│ 公開演出活動名稱 │演出活動時間、地點│售票收入金額│
│號│ │ │ (新台幣) │
├─┼───────────┼─────────┼──────┤
│1 │Black Party 黑派對2013│2013.07.13 │ 1,361,000元│
│ │ │高雄國際會議中心 │ │
├─┼───────────┼─────────┼──────┤
│2 │Armada Night 2014 │2014.12.19 │ 1,200,500元│
│ │ │大台中國際會展中心│ │
├─┼───────────┼─────────┼──────┤
│3 │Road To Ultra Taiwan │2015.09.20 │31,745,600元│
│ │ │台北大佳河濱公園 │ │
├─┼───────────┼─────────┼──────┤
│4 │黑派對 2016 │2016.07.16 │ 1,324,730元│
│ │ │高雄國際會議中心 │ │
├─┼───────────┼─────────┼──────┤
│5 │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09.11 │54,620,820元│




│ │2016 │台北大佳河濱公園 │ │
└─┴───────────┴─────────┴──────┘
四、爭點如下:
(一)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中有無公開演出如附表1至6之音樂著作 ?如有,是否須取得原告之授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斯邦奈公司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得請求金額若干?被告蔡家偉是否應與被告斯邦奈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系爭活動3至6中,分別就附表3之2及 附表4、5、6之全部歌曲,均有公開演出行為: 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 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 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 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3至6中, 就附表3之2歌曲(本院卷二第449、450頁),及附表4、5 、6 之歌曲(本院卷二第451至458頁),均有公開演出行 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活動名稱「Road To Ultra Taiwan」、「黑派對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未獲授權公開演出清單及售票資訊、網路蒐證光碟 (含系爭活動3至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 」 演出名單、蒐證光碟歌曲對照表、玩家誌採訪專文等件為 證(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37至70頁、第85至105 頁、第 189至202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第331至333頁), 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活動3至6網路蒐證光碟結果, 系爭活動3至6即「Road To Ultra Taiwan」、「黑派對 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 」之舞台裝置背景不僅與上開主題相 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7頁),且確實有演 出如附表3之2及附表4、5、6 所示之部分歌曲,此有本院 108年2月14日職務報告及截圖、同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及 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3至370頁、第441至449頁) ,而本院上開職務報告於勘驗時因曲目辨識不易所遺漏之 部分曲目,亦經原告提出蒐證光碟對照表補足(本院卷二 第483至501頁),核屬相符,依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斯邦 奈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活動3至6中,就附表3之2、附表4、5 、6 之全部歌曲,均有公開演出之行為,洵屬有據,堪信 真正。
⒊被告雖辯以蒐證光碟之來源不明,亦未就拍攝者、拍攝時



間、拍攝地點提出進一步說明,是否能連結至系爭活動有 播出該等歌曲,顯有疑義,且依本院職務報告勘驗結果, 僅少部分曲目與蒐證光碟所聽到的相同,該蒐證光碟之真 實性及效力有重大瑕疵等等(本院卷二第421 頁)。惟查 ,依被告斯邦奈公司曾於FB發文表示邀請Ultra 御用攝影 團隊拍攝系爭活動,其內文連結YOUTUBE 平台上「UMF TV 」頻道,有出現系爭活動3、5、6之「Road to Ultra Taiwan」之紀錄影片,該系爭活動3、5、6 之舞台佈置, 與原告所提蒐證光碟內出現之舞台佈置大致相同;且觀諸 系爭活動4 之「黑派對2016」表演John O'Callaghan於 FB之貼文,以及社群網站Dcard 音樂板會員於網路分享演 唱會之紀錄照片,亦與系爭活動4 之蒐證光碟呈現之表演 者及舞台燈光效果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斯邦奈公司 FB貼文、「UMF TV」活動舞台截圖、蒐證光碟呈現系爭活 動舞台之截圖、表演John O'Callaghan之FB貼文、消費 者於網路分享演唱會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61至481 頁)。是以,縱該蒐證光碟拍攝之內容係原告自網路取得 ,並非現場拍攝所得,然既與官方Ultra 系列之系爭活動 舞台佈置及表演者親自發佈之貼文內容、網友發佈之紀錄 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參以一般消費者於演唱活動中隨手 拍攝紀錄現場活動,實屬常見,應無時空錯置或遭刻意捏 造之可能。再者,本院上開職務報告於勘驗時雖僅發現附 表3之2及附表4、5、6 之部分歌曲,然係因曲目辨識不易 而遺漏所致,此有原告提出附有原曲影片連結之蒐證光碟 對照表可佐(本院卷二第483至501頁),業如前述,則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1、2中有 公開演出如附表1、2所示歌曲,及系爭活動3 中有公開演 出如附表3之1所示歌曲,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Black Party黑派對2013 」 及「Armada Night 2014 」未獲授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 104年2月10日荷蘭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BUMA)電子郵件 、105年8月2日瑞典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SUISA)電子郵 件及105年2月19日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GEMA)電子 郵件為證(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5至36頁、第183至192 頁)。然查,上開電子郵件及曲目清單僅具有通知性質, 並無法證明附表1、2所示之歌曲確曾在系爭活動1、2公開 演出,亦無法證明系爭活動3 中有公開演出如附表3之1所 示歌曲,且原告自承系爭活動1、2並無蒐證光碟可資佐證 (本院卷三第65頁),亦自認系爭活動3 之蒐證光碟內容



僅顯示未授權公開演出之曲目為附表3之2,並非附表3之1 等情(本院卷三第67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及曲目清單,即認被 告斯邦奈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1、2 中有公開演出如附表1 、2所示歌曲,以及系爭活動3中有公開演出如附表3之1所 示歌曲。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自難採 取。
(二)原告已取得如附表3之2及附表4、5、6 所示詞曲(其中未 載授權證據者除外)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⒈查原告為國際作者和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 之會員,透 過此組織,已與全世界其他國家131 個國家或地區仲介團 體簽訂互惠契約(reciprocal representation contract ),成為姊妹協會(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03 頁、本院 卷一第343 頁),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以便於全世界地 區均能收取到公開演出權的使用報酬,且原告已取得附表 3至6所示音樂著作所屬集管團體協會之專屬授權乙節,業 經原告提出荷蘭BUMA、義大利SIAE、德國GEMA、瑞士SUISA 、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瑞典STIM 、美國SESAC 集管團體協會經公證之專屬授權證明書、電 子郵件或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41 頁、卷二第 85至373頁、卷三第457至470 頁),其中德國GEMA、美國 SESAC、荷蘭BUMA、瑞典STIM 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並經公證 (本院卷二第511至519頁、本院卷三第217至432頁、本院 卷四第117 頁),亦有原詞曲著作權人分別與荷蘭BUMA、 瑞典STIM、德國GEMA 、瑞士SUISA、英國PRS、法國SACEM 、澳洲APRA愛爾蘭IMRO、美國SESA C簽署之授權證明中 文翻譯可參(本院卷三第433至455頁、第477至644頁)。 由此堪認附表3之2及附表4、5、6 所示之國外集管團體, 即荷蘭BUMA、義大利SIAE、德國GEMA 、瑞士SUISA、英國 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瑞典STIM、美 國SESAC,確有於取得各該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後,將附表3 之2及附表4、5、6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 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原告。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授權證明資料部分無騎縫章、有遭 遮蔽、擷取、塗改、姓名不相符合且簽名模糊、外國私文 書未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翻譯未經公證等諸多瑕疵,難 認其內容屬實等等(參本院卷四第37至91頁之附表4 所載 )。然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國外集管團體如德國GEMA、美 國SESAC 、荷蘭BUMA、瑞典STIM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既經 公證,已如前述,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仍執前詞否認 其真實性,惟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其餘未經公證之授權證明書(義大利SIAE 、瑞士SUISA 、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部分 ,雖未經我國駐外代表處之認證。然原告為國際作者和 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 之會員,透過該組織已與全世 界其他國家的部分仲介團體簽訂互惠契約,成為姊妹協 會,以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因國外集管團體眾多,且 分屬不同國家,倘遽認為該國外集管團體所簽訂或製作 之證明文件,應均經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 訟上證據能力,無異使受國外集管團體授權之國內集管 團體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而影響該組織 保護國內外音樂著作權人之宗旨。是以,法院於判斷國 外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該私文書是否經我駐外 單位認證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本件原告所舉前揭國外集管 團體既均與原告訂有互惠契約而為姊妹協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核原告所提授權證明書及中文翻譯並無 不符之處,足認原告確有受附表3之2及附表4、5、6 所 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之專屬授權,則前 開未經公證之授權證明書及中文翻譯本,縱未經駐外代 表處認證及翻譯公證,均不影響其真實性,被告執此部 分之授權證明書未經認證及翻譯未經公證為由,而否認 其證據能力或真實性,並非可取。
⑶另被告抗辯授權證明資料部分無騎縫章、有遭遮蔽、擷 取、塗改、姓名不相符合且簽名模糊等等,惟因國外集 管團體在出具任何涉及個人隱私資訊時必須恪遵歐盟一 般資料保護規範(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簡稱GDPR),以保護音樂著作權人個人隱私,故縱有 部分授權證明資料之人名或個資遭到遮蔽或塗改或簽名 模糊等情,仍應屬依法之合理範圍,且不影響該授權證 明資料之真實性。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三)被告斯邦奈公司利用附表3之2及附表4、5、6 之歌曲,並 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或給付使用報酬,已侵害原告管理之公 開演出權:
⒈按娛樂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 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而被告 斯邦奈公司乃負責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票券銷售、場地租



借等事宜,並為系爭活動之娛樂稅納稅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參以原告受智慧局審議並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橋 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75 頁),係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 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 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UST(即原告)管理之曲目數占 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足證系爭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 人即被告斯邦奈公司為系爭活動之音樂利用人,則被告斯 邦奈公司於系爭活動3至6中利用附表3之2 及附表4、5、6 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為公開演出時,自 應取得原告之授權並應按上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 惟經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24日、4月22日、8月19日、10月 4日、10月19日及106年9月8日,陸續以發函、存證信函或 電子郵件等通知被告斯邦奈公司應儘速辦理音樂著作之公 開演出授權,然被告斯邦奈公司迄系爭活動均舉辦完畢後 仍置之不理,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存證信函及電子郵 件等件可稽(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07至124頁),足見 被告斯邦奈公司確有故意侵害原告所管理如附表3之2及附 表4、5、6 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之公開 演出權,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系爭活動中播放音樂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 外專業DJ,並非受僱於被告斯邦奈公司,其無從要求國外 專業DJ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更無從事先審核演出內容 ,且被告斯邦奈公司僅為系爭活動負責場地租借、票券銷 售等事宜,與侵害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並無關聯,而否認 有侵害著作權等等置辯。然查,依被告斯邦奈公司之營業 登記事項為:「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音樂展演空間 業」等(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3、231頁),顯示被告 斯邦奈公司係以舉辦商業或藝文演出活動為主要之營利收 入,而依其舉辦系爭活動3至6顯係以提供主題為「Road To Ultra Taiwan」、「黑派對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音樂公 開演出為銷售內容,此有系爭活動之節目或售票資訊可參 (同上卷第85至105 頁),並安排國外專業DJ分別於系爭 活動3至6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職是,國外專業DJ均係受 任或受僱於被告斯邦奈公司在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音樂著 作,且被告斯邦奈公司作為策畫舉辦並以販售系爭活動入 場票券營利者,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已如前 述,依前開說明,即應提出利用之音樂著作曲目清單,向 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自不得 以系爭活動3至6中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外專業DJ,



且無法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及審核演出內容為由,即推 卸或免除自身音樂利用人應取得授權之責任。是以,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斯邦奈公司既未事先 提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顯然未與原告成立授權契約並支 付使用報酬,仍於系爭活動3至6中透過國外專業DJ公開演 出如附表3之2 及附表4、5、6所示之歌曲,自有侵害原告 所管理公開演出權之故意甚明,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 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著 作權集管團體,就附表3之2 及附表4、5、6所示歌曲,被 國外集管團體授予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 37條第4 項及集管條例第39條之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行為,又被告蔡家偉為被告斯 邦奈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 (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3 頁),其因執行被告斯邦奈 公司之演唱業務活動,不法侵害原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斯邦奈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斯邦奈公司及被告蔡 家偉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⒉查被告斯邦奈公司為利用音樂演出活動之營利事業單位, 明知系爭活動3至6應事先向原告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竟 未事先提出申請即於系爭活動3至6中公開演出如附表3之2 及附表4、5、6 所示之歌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 ,業如前述,已嚴重影響原告於我國音樂著作授權市場執 行集管業務,且因被告斯邦奈公司未提出公演申報明細表 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致原告未能詳實計算被告斯邦奈公 司所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而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核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智慧局上開公告費率乃就國內集管團體所為使用 報酬率之審議決定,以此核算本件賠償額應屬合理,故應



以被告斯邦奈公司於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 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 額,再按原告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經查 :
⑴系爭活動3、4、5 之售票收入金額即娛樂稅申報表所列 收入總額,分別為31,745,600元、1,324,730元、54,62 0,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活動6即「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之售票收入金額即娛樂稅申報 表所列收入總額為93,312,510元,且被告斯邦奈公司就 系爭活動3、4、5、6 繳交之娛樂稅,分別為766,541元 、24,514元,1,428,250元、2,487,760元,此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107年6月15日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6月 26日函覆之娛樂稅申報表及繳款資料、娛樂稅繳納證明 書及臨時公演核定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 3至257頁及證物袋內),自堪信屬實。至被告雖曾不爭 執原告主張系爭活動6 之售票收入總額為55,420,000元 乙情(本院卷一第243 頁),然此顯與事實不符,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系爭活動3至6各別整場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因被告 未能提出公演申報明細表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致無法 得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命被 告應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本院卷二第387 頁),惟被告 仍無法提出該文書,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得審酌 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雖主張各該系爭活動 應按公開演出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全部比例(即比例 為1 )計算,然而,斟酌系爭活動3至6整場演出的表訂 時間長達8 至10小時(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99、209 頁、本院卷二第461頁),對照附表3之2及附表4、5、6 所示取得授權之曲目數量,應不足以全部涵蓋整場表演 時間,參以原告自承其如以現場表演人為歐洲協會會員 ,來判斷侵權曲目占全部表演曲目約六至七成等語(本 院卷三第71頁),以及現場演出之曲目屬電子混音性質 ,曲庫固定,較不可能有即興演出之情況,自應認原告 主張附表3之2 及附表4、5、6所示公開演出之經授權歌 曲,占各該系爭活動總曲目數之60% 較為合理,逾此範 圍之比例即不可採。
⑶基此,原告於系爭活動3至6得請求之賠償額,其計算式 均為:【(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娛樂稅)×使 用報酬率2.2% ×曲目比例60%=授權金即賠償額】,故 原告得請求賠償額詳如附表8 所示。另參酌本件原告為



集管團體,為執行集管業務必須支出行政管理費,而被 告斯邦奈公司為故意侵權,明知未先取得原告授權即公 開演出上開歌曲,其侵權情節重大,因認原告請求每場 系爭活動應加計賠償21,000元之授權行政管理費用,尚 屬合理,總計原告請求金額在2,411,116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1, 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 日(橋頭 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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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斯邦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