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佳寬
代 理 人 鄭義罡
相 對 人 陳詹梅香(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租金,遂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相 對人已行方不明,致無法將前揭催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之意思 表示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於非訟事件中,若關係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9 月18 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相對人既已死亡,足認其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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