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9年度,83號
STEV,109,店補,83,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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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8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僅載明:「1.被告乙○○疑似與其它黃韋
中等人是熟識。他們可能是詐騙集團之類的。……。2.被告乙
○○有跟黃韋中利用阿飄(鬼魂)出現在我家好幾次的事情。
我在想他們是不是拿走了楊珍怡的阿飄,讓楊珍怡的臉去跟
乙○○的臉組合在一起,……。3.我想告乙○○這幾年利用阿飄騷
擾我,跑到我家侵入民宅,我想提申請民事賠償金。4.對於
乙○○與其它幫兇黃韋中等人是否是詐騙集團進行更多不法的
行為,繼續進行調查。5.是否可以申請民俗專家或專業人士
幫忙調查乙○○是不是在進行『變換肖像』讓乙○○長得很像楊珍
怡或是跟楊珍怡一樣。……。」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
之內容為何,致本院未能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此外,原告僅記載被告為「乙○○」,而未有其住居所或年籍
等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
人能力。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具體內容,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應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
及實際住居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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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