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瓦(殁)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567元(計算
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7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1/6=420,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