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王繹勛
被 告 朱幼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55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