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9年度,118號
STEV,109,店補,118,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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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張台英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國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抗字第 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有客觀價額時
,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準。如無,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2 規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528號裁定意
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9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之聲明,其既為主張通行權存在之人,則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應以其新北市○○區○○段○○○○段○00號、124-34號
、124-35號土地因得通行被告所有同小段第000-000號土地
與周圍道路聯絡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
參,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具狀陳報主張之
訴訟標的價額無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
得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86元,然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項之規定,係以「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
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
四時」為要件,惟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
地價4%乙節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遽採。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其上開土地因通行所增
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等),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提
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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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