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9年度,849號
STEV,109,店簡,84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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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汪功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列事項(應檢附繕本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門回復原狀」,所指  「系爭車門」所指為何?又「回復原狀」係回復為何種狀態  之原狀?均不明確,應予補正。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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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