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黃蘭蕙
被 告 許雄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請領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 自109年2月18日即未依約還款,至109年3月3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萬6345元(含本金7萬6388元)及自109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陽信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