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黃淑鈺
張銘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鈺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等,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又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上述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
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又扣除前繳裁判費1,
660元外,尚應補繳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7,000元x12月÷10%=84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