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沈中信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22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
帳單、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一致性協商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等證
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